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件(九十一年聲沒字第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偵辦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六八六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已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000三八三六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經查扣案之前開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