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二年度竹秩字第二九號
移被移送人甲○○○右被移市警一分刑字第0九二0000六六七號移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右列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四)查獲地點:新竹市○○街○○號三樓之二。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二)證人 鍾昇明 即喬裝嫖客警員之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