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陳建廷在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因另案通緝到案,並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採尿送驗,然警員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查卷第7頁),是被告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雖其所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地點與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所述略有出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寬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並經科刑之宣告,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63號被告陳建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7、127、337號及101年度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90、1853、1915、20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竟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經本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7、198、199、2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案件嗣經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3日上午9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成年男子位於基隆市中山區大慶大城住處(正確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與信二路口緝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廷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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