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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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4行以下之累犯記錄應補充更正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9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以100年度基簡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確定,上開三案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年2月9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出獄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再經
103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尚未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25號被告郭志成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居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314號、97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849號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基簡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6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2年11月29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租屋處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復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314號、97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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