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淋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41、9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淋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明淋係順天福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下稱順天福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經營木材買賣多年,其明知 牛樟木 係臺灣特有原生樹種,絕大多數均生長於國有林地中,且業已禁伐多時、罕有合法取得管道,亦明知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某甲)所提供之牛樟木未有合法來源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向某甲以不詳代價購入牛樟木數十噸(含附表編號1、2部分)後,放置在其高雄市○○區○○村○○路○○○○號工廠,嗣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出售予 張銘貴林浚騰 (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941、365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張銘貴、林浚騰分別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牛樟木殘材,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85頁反面),核與證人張銘貴、林浚騰於偵查中分別證稱:如附表編號1(張銘貴)、編號2(林浚騰)所示之牛樟木殘材係向順天福公司購得等語(見警一卷第4-8頁,偵一卷第26-28頁,偵四卷第6-8、53-54、81-82頁),以及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之竹山工作站技士 陳國鈿 、水里工作站技士 張傑鈞 分別證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牛樟木殘材均非漂流木而係山材等語(見警一卷第23-25頁,偵一卷第13-14頁,偵二卷第28-31頁,偵四卷第10-11頁)俱大致相符。就附表編號1部分,並有被告提供予張銘貴之順天福公司100年3月30日TF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及估價單、(98)勢漂運字第4號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各1紙(見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山平吉秤量處秤量傳票、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各1紙、證物照片14張(見警一卷第13-22、27頁)可稽;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有被告提供予 林浚騰之 順天福公司100年3月24日TF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3年5月25日竹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管理處93年4月27日簽、(98)勢漂運字第4號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各1紙(見偵四卷第15-17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檢尺表各1紙、證物照片59張(見偵四卷第11-14頁,訴卷第131-149頁)可稽。
三、被告雖曾提供上揭佐證牛樟木來源合法之證明文書予張銘貴、林浚騰,另自行提出其他文書佐證來源合法,惟查:
(一)順天福公司之發票及估價單僅係被告自行以公司名義所開立者,自無法佐證被告取得牛樟木之來源合法。
(二)被告提供予張銘貴、林浚騰之(98)勢漂運字第4號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係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針對編聯號碼98勢漂3-2號、材種「肖楠、扁柏、紅檜、香杉、樟樹、針、闊二、三級木」之國有林產物所核發予 尤健一 之搬運許可證,該批木材為從事木材交易者俗稱之「雜木」,未含交易上稀有、屬於一級木之牛樟木,業據證人尤健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81-82頁),並有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0年9月26日勢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國有林產物通訊標售公告、投標須知、材積明細表、搬運許可證、國有林產物交付申請書各1紙(見偵一卷第35-39頁)可佐,可徵被告於上揭搬運許可證上,另以順天福公司名義手寫、刻章蓋印「本公司標購肖楠、檜木、牛樟木及其殘材」、「如冒充本文件從事不法盜採、盜伐等行為、除觸犯森林法,本公司得另加追訴偽造公文書罪。」字樣,並蓋印順天福公司之公司章及發票章(見偵一卷第31、34頁,偵四卷第16頁反面)之記載必然悖於真實,亦非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牛樟木殘材之合法來源。
(三)被告提供予林浚騰之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3年5月25日竹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管理處93年4月27日簽,則係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另行針對編聯號碼93竹贓1-2號國有林產物記錄開標結果之簽呈以及核發搬運許可證予翔木興業有限公司之函文,該案核發之許可證應係(93)竹贓運字第2號,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0年12月7日竹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搬運許可證、同管理處93年5月18日簽、93年5月26日簽、93年5月28日簽、國有林產物交付申請書、林產主產物查驗放行報告、國有林產物查驗明細表各1紙、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3紙可佐(見偵四卷第42-47頁),經核,與被告提供予林浚騰之上揭(98)勢漂運字第4號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內容顯不相符,年代更相距達5年之久,且該函文內容所標售之牛樟木殘材係「贓物」而非「漂流木」,與被告所稱之牛樟木來源亦顯然不符,又該批標售贓物中,所含之牛樟木部分,許可利用之材積數量僅有0.241立方公尺(算式:0.186+0.055),較諸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牛樟木材積(大於1立方公尺)數量短少許多,可見該文件僅係被告隨意提供者,亦非如附表編號2所示牛樟木殘材之合法來源。
(四)被告另於偵查中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98年8月31日水七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藉以佐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牛樟木有合法來源,惟上揭函文之受文者即證人 劉炳生 業於審理中證稱:伊曾經受僱於被告一至兩個月,在被告經營之木材廠擔任裁切木材之臨時工,於八八風災後聽說可以申請撿漂流木,伊有申請並僱用怪手、板車在河床夾木材,期間約兩個月,伊撿的漂流木被告有買過,是算噸的,一噸1200元、不區分樹種,因為漂流木撿到的是各種雜材,牛樟木的只撿過直徑約20公分、小棵、斷掉的,總共只有一點點而已等語(見訴卷第151-154頁),特徵核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牛樟木殘材,無論就材積大小、種類係山材或漂流木等,均顯不相符,可見此亦為被告為混淆視聽而隨意交付之文件,亦非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牛樟木之合法來源證明。
(五)被告雖於100年至101年間不只一次向檢察署提出與 李順一 間之買賣合約書,佐證係李順一先向尤健一購買如上揭(98)勢漂運4號搬運許可證上記載之木材後,再轉賣予被告,並於合約書第4條記載樹種為「(一)檜木肆拾貳立方公尺(二)牛樟木捌拾參立方公尺」(見偵四卷第55頁),惟被告作證之初,分別於100年9月20日、100年10月11日均證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牛樟木係「漂流木」,並供稱牛樟木之來源係 蔡素霞 所撿拾者等語(見偵一卷第26-28、42-43頁),嗣因被告於上揭許可證自行加註之上揭文字記載木材係由順天福公司標購取得,於偵查中經詢問者質疑為何與其所述不相符後,被告始改稱「有標購也有撿拾」(見偵二卷第15頁),惟被告始終未曾向林務局東勢、新竹林區管理處標購過上揭許可證記載之任何木材一節,有林務局東勢、新竹林區管理處之上揭文書可佐,被告自行在(98)勢漂運4號搬運許可證上虛偽記載順天福公司標購經許可之牛樟木在先,遭質疑後始補充上揭買賣合約書、改稱是間接購得他人標購之木材在後,歷次供述顯不相符,可信性極低,是否僅係攀附自己改供後說法而撰寫出該份合約書,實屬有疑。且被告於100年間提出上揭買賣合約書,惟契約相對人之李順一早於99年11月13日死亡,上揭文書是否真係由李順一所交付一節,亦非無疑;又查,被告自陳從事木材交易多年,其就牛樟木、檜木於交易市場上量稀價昂、合法比例甚低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而現存之檜木、牛樟木稀少,大多零星分布於深山之國有林地中,被告於98年間見該賣家能以「漂流木」名義交付數量分別高達83、42立方公尺之牛樟木、檜木,且許可證之材種係記載「肖楠等6種」,竟未啟疑竇,亦未查詢標售公告或要求提供許可文件以查證此種顯不合理之處,甚至主動以順天福公司名義在許可證上加註核發之標的即牛樟木、檜木,且由順天福公司標購取得,甚悖於常情,自上揭各節可見,被告一度辯稱因遭上游賣家矇蔽致其主觀上不知情牛樟木無合法來源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於審判中所自白其知悉牛樟木殘材係非法盜伐、盜取之贓物,並進而收買一節,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可見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是行為人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是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收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牛樟木係國有林地內之特有樹種,竟因貪圖轉售予他人供段木培植牛樟芝等用途,進而購買本案贓物,被告自述購入數十公噸牛樟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牛樟木殘材重量已達2413公斤(算式:612+1801),不僅助長盜伐森林主產物之犯罪,且有害於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保育之犯罪主觀動機、目的以及客觀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於偵查中一再狡飾犯行、蓄意提供諸多與本案無關之文書企圖誤導偵查方向、脫免罪責,嗣於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節省之司法資源,先前除業務過失致死外無其他刑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及其小學畢業、任木材廠經營多年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查獲時間、地點│查獲牛樟木數量│├──┼──────┼───────┼────┼───────────┼───────┤│1│100年3月30日│高雄市大樹區興│張銘貴│100年7月7日下午5時35分│殘材14塊││││山村興山路49之││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鯉行│(共612公斤)││││3號││路270號旁之廢棄香菇寮│││││││內。││├──┼──────┼───────┼────┼───────────┼───────┤│2│100年3月24日│高雄市大樹區興│林浚騰│100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殘材59塊││││山村興山路49之││,在南投縣○里鄉○○路│(共1801公斤)││││3號││1段與民生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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