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相台
葉佩鷺 王坤鐘 共同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趙德韻 律師被告 李冠瑩
陳怡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所為101年度上聲議字第
4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6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相台、葉佩鷺及王坤鐘以被告李冠瑩、陳怡嘉等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36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
1年1月12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6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李相台、葉佩鷺、王坤鐘於101年1月19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自翌日起算前揭10日法定不變期間,本於同年1月29日屆滿10日,然因該期間未日為週日,故遞延至同年1月30日屆滿,因此聲請人於法定期限內即101年1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李冠瑩、陳怡嘉與另案被告 周佩君 均任職於聲請人李相
台所營診所,為同單位同事,另案被告周佩君於無名小站部落格(網址:http://www.wretch.cc/blog/meimei6907),名為「天使惡魔睛的秘密花園」上陸續針對所處工作環境發表抱怨文章,並以極為不雅之字句謾罵聲請人,被告李冠瑩、陳怡嘉則分別使用「Vuvu」、「Chanye」等網路暱稱就另案周佩君前開文章加以回應。自另案被告周佩君於96年12月28日發表名為「靜脈曲張與我」一文中所述「完蛋了~自我踏入診所之後才發現靜脈曲張的重要性…李醫師~等我耶!…」之內容可輕易推知,周佩君係於診所工作,該診所是以治療靜脈曲張為業,且負責之醫師為李醫師。由於聲請人李相台診所係專門治療靜脈曲張之專業醫療機構,在靜脈曲張治療領域素負盛名,堪稱靜脈曲張治療領域之權威,復以國內此領域之專門診所甚為稀少,因此,只要在網路搜尋引擎打入「靜脈曲張」、「李醫師」即可查得上萬筆「李相台醫師(診所)」之相關資料。由此可知,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單憑該篇文章即可輕易推知被告係任職於李相台診所。而被告李冠瑩在觀看另案周佩君於開網路部落格刊登標題為:「幹上班是來練脾氣的嗎?“怒”」一文後,即在文章後留言;「「真的好機歪喔!李X台的男人都沒鳥爛爆了!」,可知被告李冠瑩明知該文章中所指對象為聲請人李相台。又被告李冠瑩、陳怡嘉於觀看另案周佩君所刊登標題名為:「我被統治了」文章後,分別留言:「那個大蕃薯姓王嗎?」、「三八君,真的好可連喔要聽一個拍馬屁的人指揮。」;於觀看另案周佩君所刊登標題為:「低氣壓」文章後,則分別留言:「直接跟他們對幹吧!老娘幫妳聯絡兄弟!砍屎那些王八
蛋!!」、「你的三節還沒發哦,都九月了耶。」等語;又於於觀看另案周佩君所刊登:標題為:「故事重演之黑色恐怖事件」文章後,「把他們通通殺光!」、「那個二個死胖子怎麼這麼無了,這麼多閒功夫也不去洗頭」等語;復於觀看另案周佩君所刊登標題為:「錢越來越少」文章後,被告李冠瑩則回應:「好賤的一群王八蛋!教他們通通去吃屎+被吃撞啦!啃!」等語。
㈡原承辦檢察官未予傳喚被告2人,以確認上開言論是否為被
告所為,僅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示無法提供網路隨機留言者相關IP資料,即謂無法確認暱稱「Vuvu」、「Chanye」等實際使用人為被告2人,高檢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時,亦未就此部份為說明,處分顯與法有違,㈢且原處分書竟認另案周佩君所為前開文章以及被告李冠瑩、
陳怡嘉所為回應並未「指名道姓」,顯然忽略在網路上只要輸入關鍵詞彙即可輕易查知被告謾罵對象實為聲請人李相台本人,其論斷顯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等情,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於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文:
來電所述既非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自不構成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之罪。是依該解釋,行為人所發表之言論,如一般人無從自該言論辨別出係對某特定人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之罪。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相台、葉佩鷺及王坤鐘認被告李冠瑩
及陳怡嘉等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以暱稱「Vuvu」、「Chanye」等網路使用者回應另案被告周佩君張貼於自身網路部落格中文章之內容涉及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而被告李冠瑩前任職於李相台診所,曾於人事資料卡上填寫其英文姓名為「Vuvu」,且被告陳怡嘉前亦曾任職李相台診所,經比對暱稱「Chanye」之人在網路上使用之照片與被告陳怡嘉在人事資料卡上黏貼之照片,故暱稱「Vuvu」、「Chanye」實為被告2人等情為其論據。
㈡惟查:觀諸聲請人所附另案被告周佩君於上開部落格所發布
一系列文章網路列印畫面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30至94頁),另案被告周佩君係分於96年5月16日、96年5月26日、96年
8月7日、96年8月30日、96年8月31日、96年9月20日、97年
1月4日、97年1月18日、97年1月21日、97年1月23日、97年
7月21日、98年6月16日、98年6月18日、98年7月22日、99年2月2日、99年3月18日陸續刊登全部文章,起迄時間長達3年,每篇文章均為獨立,在未交互引用或參照前文,而全部文章內容中唯一可得與聲請人所營診所產生聯想者,為96年
12月28日發表名為:「靜脈曲張與我」之文章,其內容之關鍵字為:「我踏入診所後,發現靜脈曲張的重要...李醫師等我耶」(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然該文章內容係另案被告周佩君說明自己有治療靜脈曲張之必要,並未就自身工作內容而有所抱怨,故一般閱讀者能否將該文章中「靜脈曲張」、「我踏入診所後」、「李醫師等我耶」等關鍵字與其餘為期3年內文章加以連結,推知其餘就工作環境所為抱怨文章,其所述自身所處工作環境均與「靜脈曲張」、「我踏入診所後」、「李醫師等我耶」等關鍵字有關,均有所疑問,再參以聲請人李相台自陳:伊診所係專門治療靜脈曲張之專業醫療機構,在靜脈曲張治療領域素負盛名,堪稱靜脈曲張治療領域之權威,復以國內此領域之專門診所甚為稀少,因此,只要在網路搜尋引擎打入「靜脈曲張」、「李醫師」即可查得上萬筆「李相台醫師(診所)」之相關資料等情,亦徵非「靜脈曲張治療領域」之一般人無從自該文章中「靜脈曲張」、「我踏入診所後」、「李醫師等我耶」等關鍵字辨別出係對何特定人所為,仍須進一步查證,且暱稱「Vuvu」、「Chanye」之網路使用者並未就該篇文章有所回應,僅就其餘部份文章回應。則在每篇文章皆屬獨立,時間皆不相同情形下,96年12月28日文章應不得作為判斷被告2人涉嫌妨害名譽對象為何人之素材,而遽論暱稱「Vuvu」、「Chanye」之網路使用者就其餘文章回應之對象為聲請人等人,並為一般閱讀者可得而知。另再參酌靜脈曲張係國人常見疾病,於臺灣眾多醫療院所中,能診治此疾病之李姓醫師當不乏其人,聲請意旨遽予推論由該篇文章可特定聲請人必因而社會評價受損云云,自屬無據。
㈢另觀諸暱稱「Vuvu」、「Chanye」之網路使用者分別就96年
8月30日、96年8月31日、96年9月20日、97年1月18日、97年1月23日、98年6月18日、99年3月18日原著文章所為回應,其回應之內容可得聯想其所抱怨對象者僅有「那個大蕃薯姓王嗎?」、「李X台的男人」等關鍵字(見本院卷第46頁、50頁),其所述內容究係針對與「李X台」有何種關係之男性為批評,或「李X台」或「大蕃薯」究係何人,從文章中亦無法推知,再參以另案被告周佩君所有部落格屬私人性質,其性質並非醫學類討論區或具專業性質討論區,亦或消費、職場申訴等論壇,部落格本身亦非網路高人氣注意之網站,則自該種尋常私人性質部落格之曝光率、一般閱讀者之通常識別能力及聲請人在此非專業論壇或討論區下自身之識別性及獨特性觀之,一般閱讀者殊難僅憑「李X台」之關鍵字,即與另案被告周佩君其餘文章產生連結,進而查詢「李X台」之相關資料,而特定為聲請人,是以一般閱讀者之通常閱讀習慣及理解能力與聲請人本身之識別性為標準,客觀上形式判斷暱稱「Vuvu」、「Chanye」等網路使用者就前開文章所為之回文,均無從認定係針對聲請人等所為,因此聲請人等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應無遭貶損之虞,故縱該等暱稱為被告2人所使用,亦難以妨害名譽之罪責予以相繩。㈣是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中指摘偵查機關就暱稱「Vuvu」、「Ch
anye」之網路使用者是否為被告2人乙情未予調查,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處等語。然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檢察官已於前案處分書中敘明:本案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一分局追查,經追查結果,雅虎奇摩網站承辦人回覆,此部分留言均屬隨機,也不需登入雅虎奇摩會員,僅即時繕打即可留言,無法提供留言者相關資料,是上開暱稱「Vuvu」、「Chanye」網友之留言,既未顯示發言者之真實姓名,復無IP紀錄可資認定係被告2人所為,自難僅因被告李冠瑩曾使用「Vuvu」之名,及暱稱「Chanye」之人在網路上使用之照片與被告陳怡嘉於人事資料卡黏貼之照片容貌相似,即認上開言論係被告2人所為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偵查卷宗核實無誤,是原檢察官就暱稱「Vuvu」、「Chanye」之網路使用者之實際使用者,已詳就可能之證據方法為查證,且暱稱「Vuvu」、「Chanye」之網路使用者所為留言,亦無法特定係針對聲請人所為,故縱為被告2人所為,亦核與公然侮辱或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已為本院所認定如前,故原檢察官縱傳喚被告2人到庭訊問,亦無實益,原檢察官未予傳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第228條第3項規定相符,其調查方式或處分書之論述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依卷內現存資料實無從認定被告2人涉有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之犯罪嫌疑。至聲請人嗣後雖另具狀指稱:另案被告周佩君於100年11月7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開庭中已自承留言者即係本件被告2人無誤,暨被告2人業於101年4月16日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自承係留言者云云,惟查此等內容均係於原偵查程序中未曾顯現之新事證,本院依法不得予以審酌,特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自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楊雅清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