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健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健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劉溼 」署押共叁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健助與 劉濕 屬兄弟關係,劉健助因而得知劉濕之個人資料其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晚間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3段192巷前為員警攔查,劉健助因拒絕表明身分,因而隨警帶返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查證身分並實施酒測(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劉健助為脫免罪責,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劉溼」名義,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3、9至11之文件欄位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9至11號所示「劉溼」之簽名及指印,復接續在附表編號4至8所示文件欄位上造如附表編號4至8號所示「劉溼」之簽名及指印,分別表示委託 游寶華 保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知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法律上之權利、受逮捕原因、不用告知親友其受拘提逮捕,並持交員警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劉溼本人及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確性。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健助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558號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5頁、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劉溼」署名及指印之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7頁至第
18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3頁、第34頁),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基於冒名應訊之決意,偽造「劉溼」之簽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劉溼」之署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其在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劉溼」之署名、指押,乃向警察機關表示委託游寶華保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警察機關表示已知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法律上之權利、受逮捕原因、不用告知親友其受拘提逮捕等意思,該等文書雖係警方先印製,然被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私文書性質,均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嗣被告將上開文件持向警員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劉溼本人及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3、9至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劉溼」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核其在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劉溼」署押並將該等文件持向警員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劉溼」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相同法益,應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之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附表編號1至3、9至11號所示之文件上之偽造署押犯行)及第216條、第210條(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文件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檢察官就被告在附表編號11所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偽造「劉溼」簽名1枚、指印1枚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判。茲審酌被告僅為逃避刑事查緝,竟佯以其兄劉溼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舉發,諉稱為劉溼本人,冒用他人名義,影響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及損害劉溼本人,損及司法威信、浪費司法資源,所為非是,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可,可認具有悔意,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簽名之際並捺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其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溼」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為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
4至8所示之文件既已交付予警察機關,均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時間│文件名稱│文件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100年12月25日│酒後時間確認│受稽查人欄│「劉溼」署│││晚間9時30分許│單││名2枚、指││││││印2枚│├──┼───────┼──────┼──────┼─────┤│2│100年12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受測者欄│「劉溼」署│││晚間9時2分許│察局新店分局││名1枚、指││││道路交通事故││印1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100年12月25日│汽機車駕駛人│受測人簽章捺│「劉溼」簽│││晚間9時25分許│酒後生理協調│指印欄│名1枚、指││││平衡檢測紀錄││印1枚││││表│││├──┼───────┼──────┼──────┼─────┤│4│100年12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收受通知聯者│「劉溼」簽│││晚間9時2分之│察局新北市警│欄│名1枚│││某時│交大字第C107││││││774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100年12月25日│委託書│委託人欄│「劉溼」署│││晚間10時20分│││名1枚│││││││├──┼───────┼──────┼──────┼─────┤│6│100年12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被告知人欄│「劉溼」簽│││晚間9時2分│察局新店分局││名1枚、指││││權利告知書││印1枚│├──┼───────┼──────┼──────┼─────┤│7│100年12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被通知人欄│「劉溼」簽│││晚間9時2分│察局新店分局││名1枚、指││││執行拘提逮捕││印1枚││││告知本人通知││││││書│││├──┼───────┼──────┼──────┼─────┤│8│100年12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被通知人欄│「劉溼」簽│││晚間10時20分│察局新店分局││名1枚、指││││執行拘提逮捕││印1枚││││告知親友通知││││││書│││├──┼───────┼──────┼──────┼─────┤│9│100年12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受訊問人欄及│「劉溼」簽│││晚間10時2分│察局新店分局│簽章欄│名3枚、指││││調查筆錄第一││印3枚││││次│││├──┼───────┼──────┼──────┼─────┤│10│100年12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受訊問人欄及│「劉溼」簽│││晚間9時55分│察局新店分局│簽章欄│名3枚、指│││許│第調查筆錄第││印3枚││││二次│││├──┼───────┼──────┼──────┼─────┤││100年12月25日│相片影像資料│右下方│「劉溼」簽││11│晚間9時2分後│查詢結果││名1枚、指│││之某時│││印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