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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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254號原告 陳嘉麟
林建儀 王秋景 許順棟 黃建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
蔡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尤柏燊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複代理人 游正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被告應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107年8月15日、107年7月15日、107年8月15日、108年8月15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4,186元。嗣於101年1月19日更正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應於104年10月15日即原告陳嘉麟任職滿30年、職等為分類7等15級時,給付原告陳嘉麟14萬4,186元。(二)被告應於
107年8月15日即原告林建儀任職滿30年、職等為評價13等15級時,給付原告林建儀14萬4,186元。(三)被告應於107年
7月15日即原告王秋景任職滿30年、職等為評價13等15級時,給付原告王秋景14萬4,186元。(四)被告應於107年8月15日即原告許順棟任職滿30年、職等為分類7等15級時,給付原告許順棟14萬4,186元。(五)被告應於108年8月15日即原告黃建民任職滿30年、職等為評價13等15級時,給付原告黃建民14萬4,186元。(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先位聲明,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嘉麟、林建儀、王秋景、許順棟、黃建民分別自74年10月14日、77年8月10日、77年7月25日、77年8月29日、78年8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職等分別為分類7等12級、評價13等9級、評價13等10級、分類7等12級、評價12等15級;於被告公司服務滿30年時,原告均可晉升為最高職等,即分類7等15級或評價13等15級,本薪為新臺幣6萬8,660元。又原告與被告間就勞動契約中關於久任獎金之勞動條件內容,因經濟部前曾於60年3月23日修正發布「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表彰員工久任辦法」(下稱久任辦法),故該辦法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即久任獎金按往例,均係於年資滿30年屆滿當月15日之發薪日發放,依久任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原告陳嘉麟、林建儀、王秋景、許順棟、黃建民分別於104年10月15日、107年8月15日、107年7月15日、107年
8月15日、108年8月15日可獲得久任30年獎金14萬4,186元(計算式:68,660x3x0.7=144,186);經濟部嗣於95年12月
30日修正發布久任辦法,於第3條規定新增「但中華民國96年1月1日後新進用之員工,不適用之」,於原告並無不利影響;經濟部再於98年9月15日修正發布久任辦法,於第10條規定增訂98年12月31日為久任辦法之施行終期,另訂定結算補償方案。詎被告於未徵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單方變更、終止與原告間關於久任獎金之勞動契約約定;就原告陳嘉麟而言,其於104年10月屆滿久任30年,屬結算後7年期間即99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屆滿久任30年,雖可領得久任獎金,惟計算之本薪標準,則係以結算基準日98年12月31日時之職等計算,僅能獲取久任30年獎金11萬6,734元,非久任30年屆滿時按分類7等15級計算之久任30年獎金14萬4,186元,被告雖提出切結書,要求原告陳嘉麟切結承認新久任獎金之計算標準,惟為原告陳嘉麟所拒;就原告林建儀、王秋景、許順棟、黃建民而言,其分別於107年或108年間屆滿久任30年,因未落於結算後7年期間即99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屆滿久任30年,故被告否認自99年1月1日起與原告林建儀、王秋景、許順棟、黃建民間,有久任30年獎金之勞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明確表明變更原告陳嘉麟久任30年獎金數額,終止與原告林建儀、王秋景、許順棟、黃建民間久任獎金之約定,顯見將來原告久任30年屆滿時,被告有不為履行給付久任30年獎金義務之虞。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關於按60年版久任辦法計算之久任獎金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存否於當事人間不明確。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訴。
(二)聲明:確認原告陳嘉麟、林建儀、王秋景、許順棟、黃建民與被告間分別有如附件所示之久任獎金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久任獎金,惟該獎金之發放依據即久任辦法已於98年12月31日廢止,被告身為經濟部所屬機構僅能依法行政,原告如認久任辦法之廢止有違法之處,應係提起行政訴訟;即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一,依國營事業法第14條及中油人事法規第1條、第39條規定,被告應依經濟部規定發放獎金,蓋查發放獎金之約定未有任何變更,故並無所謂勞動契約變更,實則為被告係依法行政之國營事業體,政府規定如有變更,被告須遵守之,而行政規則之變更非被告所能控制,其乃為事實變更,且行政規則之變更,為基本常規,原告如認該行政規則之變更存有違法之處,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非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將行政規則之變更作為私權之請求,於法無據。再按由久任獎金性質觀之,其應非屬工資或雇方之報償義務,而係以表彰及鼓勵為目的,並須依獎章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辦理(大法官第132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解釋參照),可知被告發放久任獎金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規則為之;再者,原告請求確認久任關係存在,係以已遭廢止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要非符合確認之訴要件,縱原告認久任辦法廢止或補償措施有所疑義,應係提起行政訴訟,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為權利濫用,浪費訴訟資源。另行政院100年2月24日所頒佈之補償結算方式,係以「98年12月31日本薪為基準,依原久任獎金辦法各階段85折計算;結算後7年期間,如在職服務年資分別滿20年、25年、30年者,以98年12月31日本薪基準7折,另結算其扣除上列所結算補償金額後之差額」,比對原告計算方式,顯與行政院頒佈之計算方式不同,故原告之請求顯為無理。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陳嘉麟、林建儀、王秋景、許順棟、黃建民分別自74年10月14日、77年8月10日、77年7月25日、77年8月29日、78年8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2、「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表彰員工久任辦法」由行政院經濟部於57年元月施行,並於98年12月31日期滿廢止。
(二)爭執事項: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確認利益?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選任聘任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至於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知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之契約關係存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可資參照。原告係主張其語被告間契約關係因被告變更、終止久任獎金約定而受損,則原告向本院起訴,與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得提起民事訴訟,而非行政訴訟,應為可採。
2、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單方變更、終止兩造關於久任獎金之勞動契約約定,兩造間有勞動契約有附件所示之久任獎金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久任獎金法律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久任獎金約定法行使權利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被告固抗辯原告係請求確認已廢止之辦法,不知有何確認利益,倘若原告認為其可依久任辦法請求給付久任獎金,自應提起給付之訴,而非確認之訴,且如原告認為久任辦法不應廢止,亦應令循行政訴訟為之,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惟原告係起訴確認兩造有附件所示久任獎金約定之法律關係存在,並非確認已廢止之久任辦法,且係主張其私法上權利因被告變更、終止久任獎金約定而受損,並非主張公法上權利受侵害,被告此一答辯,應無可採。
(二)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所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附件所示久任獎金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久任獎金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公司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被告公司規定辦理,此觀被告公司人事法規第39條即可知悉。又國營事業應樽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法第14條訂有明文。是雖原告任職時有效之60年3月26日久任辦法就員工連續任職服務滿15年、20年、25年及30年分別規定應發給員工獎狀、獎章或津貼等,然原告既自承報考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時,並未與被告公司簽立書面契約等語,而被告身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亦無明知國營事業法第14條規定,而與原告約定無論久任辦法如何修正,原告均得依60年3月26日久任辦法所定內容享有領取獎狀、獎章或津貼權利之可能,被告答辯兩造並無附件所示久任獎金約定,洵為可採。再者,原告請求確任者為兩造間有附件所示久任獎金法律關係存在,內容與60年3月26日久任辦法第3條至第9條相符,然自60年3月
26日久任辦法第1條規定:「本部為鼓勵所屬事業機構員工久任特訂定本辦法。」以觀,經濟部意在以久任辦法鼓勵人才留任,避免人才流失,久任獎金顯非勞務對價,被告以中油人事法規第39條適用久任辦法,顯係被告身為雇主之恩給,被告本得於經濟部因應社會現象、經營情況等因素變更久任辦法時,據以引用並單方變更,此自久任辦法於57年元月份施行後於60年3月26日、95年12月30日、98年9月15日均由經濟部修正後由原告依中油人事法規加以適用亦可得知。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有附件所示久任獎金約定存在,被告不得單方變更云云,委無足採。
3、原告固主張若久任辦法之內容未經兩造約定為勞動契約之條件,可由單方逕自變更或終止,何以被告竟於久任辦法廢止時要求員工簽署久任辦法廢止後被告公司現職人員久任獎金結算補償通知書?惟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之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公佈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訂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性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至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示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補救之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可資參照。自難僅憑被告提供久任辦法廢止後之補償,據以反推兩造有附表所示之久任獎金約定存在,被告答辯久任辦法廢止後被告公司現職人員久任獎金結算補償通知書係信賴保護原則之體現,應為可採。
4、原告另主張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1324次不受理案件可知,如被告不欲使表彰規定作為勞動契約之內容,須特別載明不適用表彰規定,然該案例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且被告公司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被告公司規定辦理,已見前述,縱被告對前述司法院大法官第1324次不受理案件之事實係被告主動表示該案聲請人不適用久任辦法,亦無法逕自推論被告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原告此一答辯亦無足採。
5、原告又主張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5款規定,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約定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兩造應有附件所示久任獎金約定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然是否應該約定獎金有關事項,與實際是否有約定為二事,原告據法規規定,逕自推論如上述,難謂可採。
五、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有附件所示久任獎金之法律關係存在,因原告無法證明存在,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