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4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陸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捌拾肆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於戒嚴時期之民國三十八年二月下旬某日,因遭人檢舉參加匪黨活動而被逮捕並羈押,嗣於三十九年初始經判決無罪而釋放,聲請人共遭羈押二百七十九日。聲請人遭誣陷逮捕時,為台灣省警察學校之區隊長,經此羈押而遭免職,且於羈押期間,吃了不少苦頭,更常見獄中牢友被五花大綁拉出槍斃,鎮日人心惶惶,不知何時輪到自己被槍斃,今思之,仍心有餘悸。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請求賠償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並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此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乙○○前於戒嚴時期,因被認涉三十七、八年間,參加 陳建夫 所組之中國新社會革命黨(由知行學社改組創立),該黨向國、共二黨呼籲和平,主張聯合各黨派,並於其黨內之大會中提議向全國人民呼籲採取不當兵、不納糧、不出伕之方式與政府不合作,因涉叛亂罪而遭逮捕羈押,嗣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查無證據證明乙○○涉有上開情事,而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三九安澄字第0八九號判決無罪,並於三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開釋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室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三六五號書函,及函附之判決書及資料卡在卷足憑,足見聲請人因叛亂罪遭羈押,後因判決無罪,於三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開釋。次查聲請人主張其自三十八年二月下旬某日即遭羈押云云,然查聲請人該案之相關案件業因逾保存年限而遭銷燬,此有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室書函可參,而依上開書函及其附件,並無聲請人何日遭羈押之記載,雖證人甲○○證稱聲請人於三十七年三、四月間即被羈押云云,但其所述之日期與聲請人所述不符,聲請人更具狀陳稱甲○○有老人癡呆症,頭腦不清,所述有誤,再參以證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年邁,要其對五十年前之事清楚記憶,本即有困難,是其所述應難採信。再查依前開判決事實欄末提及「 劉卓元 於三十七年五、六月間參加該黨又 王文欽 為其妻 劉健群 之表弟於三十八年七月二日冒用聯勤總部第一交通供應連中士副班長 董人富 符號等由福州來台因陳案涉有嫌疑與其他嫌疑犯:::乙○○::等由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一併拘獲移送本部審辦」等語,堪認聲請人應係於三十八年七月二日後某一日被拘捕,是聲請人稱其於三十八年二月下旬某日遭羈押,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參酌卷附之台灣省警務處三十八年八月八日之人事命令顯示,聲請人係於三十八年八月八日遭台灣省警務處免職,堪認聲請人於三十八年八月八日時應已遭羈押,始會遭台灣省警務處免職。綜上所述,依本院所查之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自三十八年八月八日遭羈押至三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其主張三十八年八月八日前遭羈押一節,並無證據可佐。是聲請人確有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而於無罪判決確定前遭羈押一百六十八日之情。
四、茲聲請人以其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遭羈押一百六十八日,聲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就其受非法羈押日數一百六十八日請求國家賠償,經查並無不合,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揆諸前開條文,自應許可,爰審酌其職業、身分、地位、因該案遭免職,前途深受影響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賠償八十四萬元,聲請人主張超過一百六十八日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另聲請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規定之賠償,本即含括精神上之損害在內,自不得再行請求,此部分無請求權基礎,同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請注意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