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公益彩券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下旬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亞洲路四十六巷二號)前拾獲他人所棄置之偽造中獎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第七期公益彩券(號碼00000000000號)一張(非屬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知悉該彩券右側立即獎聯刮除區六組號碼中左邊第二排之原字跡係遭他人以塗抹挖除後套黏成「參佰萬元(0000000)」之方法偽造成中獎三百萬元之公益彩券,竟基於行使該偽造公益彩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卅分許,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台灣銀行土城分行,將上開偽造之公益彩券向該分行之行員乙○○提示欲兌領獎金,而行使該偽造之公益彩券,惟為乙○○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經偽造之公益彩券一張。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下旬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拾獲上開公益彩券,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卅分許持上開公益彩券至台灣銀行土城分行,欲向該分行之行員乙○○兌領獎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伊自拾獲時起至兌領時止均不知上開公益彩券是偽造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台灣銀行土城分行行員乙○○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上開經偽造之公益彩券一張附卷可資佐證;又上開公益彩券之立即獎聯係以偽造左中「壹佰萬元(0000000)」為「參佰萬元(0000000)」之中獎彩券,有台灣銀行總行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八九)銀彩乙密字第一一八五三號函一紙在卷足考;又本院勘驗上開公益彩券,該彩券立即獎聯左邊第二排之「參佰萬元」,其中「參」字明顯有原字跡遭挖除再黏貼「參」字之痕跡,一般人以肉眼即可辨識等情,亦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撿到上開公益彩券時,該彩券還未完全刮清楚,伊沒有仔細看就將這張彩券拿進屋內放在桌上,領獎前一天,伊在屋內打掃,發現這張彩券,將它刮乾淨後才發現中三百萬元云云,按被告既有心撿拾他人棄置地上之公益彩券並拿回住處,何以不順手將立即獎聯之刮除區刮除乾淨並檢視有無中獎,竟隨便將該彩券放置桌上後不聞不問,是其所辯實有違常情事理,顯難憑信;況該彩券果真中獎三百萬元,原持有人豈會任意棄置地上?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中獎三百萬元公益彩券之機率實微乎其微,而兌領三百萬元獎金又非同小可,被告豈有不詳加檢視以確定是否中獎之理?而該公益彩券有前揭明顯遭偽造之痕跡,堪認被告持該公益彩券向台灣銀行土城分行提示時,應已知悉該彩券係屬偽造。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公益彩券於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其特質,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公益彩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造而言,而未中獎之公益彩券,其本身已無價值,惟一經改造使與中獎金額相同,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而非變造(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判例意旨);本件公益彩券原未中獎,他人以上開挖補套黏方法改造成中獎三百萬元,應屬偽造行為,故被告所行使者應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公訴人認上開公益彩券係屬變造,尚有未洽。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包含詐欺之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者,上開公益彩券既係他人所非法偽造,偽造之人非無可能於偽造完成後因畏懼刑罰而因此丟棄,亦不能排除他人基於惡作劇而偽造後任意棄置,查無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公益彩券係屬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公訴人認被告拾獲上開偽造公益彩券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容有未當,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社會秩序所造成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上開偽造公益彩券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