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丙○○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聲請宣告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曾因被告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一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並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三號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丙○○經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再經檢察官依法囑託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刑罰,經傳喚、拘提均無著,被告已然逃匿之事實,有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甲○ 金癸 八九執字二五四三號函各三紙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嘉檢森執三字第一六五○三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