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三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某時(原審判決誤為十一月間),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中正保齡球館內之公共電話筒,見 詹青芸 所有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後遺棄該處而已離本人所持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乙枚(該信用卡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深坑鄉某餐廳內,連同詹青芸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二百餘元、服務證、身分證及數張銀行提款卡等,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者),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取後予以侵占入己。嗣甲○○於同年月十二日十四日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其身上起出上開信用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青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右揭時地拾獲上開詹青芸所有之信用卡乙枚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為信用卡,因係插於電話筒上,故伊以為是電話卡云云。惟查,右開信用卡乙枚係詹青芸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深坑鄉某餐廳內,連同詹青芸其他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二百餘元、服務證、身分證及數張銀行提款卡等,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者乙情,業據被害人詹青芸於警訊中供明綦詳,並有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足稽(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二頁及第十三頁),而該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得手之信用卡,嗣既隨意放置在上開保齡球館之公共電話筒內,則應係已為該不詳姓名之人棄置該處者無疑,是該枚信用卡,於被告拾獲時,乃屬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當足是認。次查,信用卡與電話卡,其外觀差異甚大,一見即知其不同,且公共電話之插卡孔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電話卡始能使用,信用卡規格與之不合,非但無從插入,且即使強行插入亦無法撥號使用,則依諸常情,被告對此當無不能辨識之理。又觀諸被告拾獲上開信用卡後,既未報警處理,竟將之放置在身上,則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彰甚明。從而,被告所辯:不知為信用卡,誤以為是電話卡云云,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罰金伍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佰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陳恒寬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