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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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李淑鈴 邀被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並應於清償期前按期給付利息。詎李淑鈴第一期利息屆期即不為給付,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借款,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借據上被告之印文非被告所蓋,是被告之子 陳崧豪 向被告騙稱要拿被告之印章及所有權狀去票貼,可向銀行拿三分之一的錢回來,被告才將被告之印章交給陳崧豪使用,系爭借據係陳崧豪未經被告之同意而蓋用被告之印章,被告是收到法院的通知單,才知道這件事情,且被告並不知票貼是何意。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淑鈴邀被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並應於清償期前按期給付利息,詎李淑鈴第一期利息屆期即不為給付,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借款,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於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蓋章,係其子陳崧豪向其騙稱要拿其之印章及所有權狀去票貼,可向銀行拿三分之一的錢回來,其才將印章交給陳崧豪使用,而遭陳崧豪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盜蓋其印章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為證,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乙○○」之印文為真正,惟辯稱該印文係遭另一連帶保證人,即其子陳崧豪未經其同意而盜蓋,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係遭其子盜蓋印章一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B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