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號),經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 駱錫龍 告訴 鄭嗜娘 與甲○○過失傷害,被告鄭嗜娘及甲○○互相告訴對方過失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間及與告訴人間均達成和解,告訴人駱錫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二人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二人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當庭相互撤回告訴(見本院羅東簡易庭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揆諸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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