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九年度執乙字第一一九三號、八十九年度執聲乙字第一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