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己○○被告戊○○被告庚○○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金新臺幣陸仟元、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陸顆均沒收。
己○○、戊○○、庚○○、甲○○、丙○○均無罪。
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賭博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訴書誤繕為十六日)某時起,提供坐落宜蘭縣礁溪鄉匏崙村匏杓崙陸民聖廟內,平日休憩之房間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供不詳姓名之不特定多數人在場賭博財物,抽頭營利。嗣經警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及賭具天九牌一副、骰子六粒(起訴書漏列骰子六粒)。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當時在廟外餐廳煮螃蟹,未發覺有人在內賭博,亦未參與賭博。為警查獲賭資、賭具之房間並無人使用,不知為何有六千元及天九牌一副及骰子六粒等語。然查:
㈠本件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到場值勤警員辛○○到庭證稱:礁溪分局根據民眾檢
舉後,即由警備隊長帶隊前往查稽,到達現場前即見有人賭博,惟經在場賭客發覺並通報後,即有約二十人衝出該賭博處所(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核與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現場有很多人賭博(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等語,相符一致,顯見被告所辯無人在上開民聖廟內房間賭博一詞,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上開民聖廟內房間,係屬被告平日休憩所用之處所一節,已經被告到庭自承無誤
(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即警員到庭證稱:該廟均係被告負責打掃、管理(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確實。又賭資六千元、賭具天九牌一副於查獲時,係散落在該房間內之床上等情,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到庭供述綦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辯稱該房間無人使用,賭資及賭具均非其所有等語,要係狡卸言詞,不足採信。
㈢綜合上情,本件不詳姓名之不特定多數人既係在被告所使用,為其管領及實力支
配範圍之房間內賭博財物,衡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可推知該賭博場所係由被告所提供,並以其所有之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供不詳姓名之人賭博財物,且以抽頭方式,取得抽頭金六千元等情無訛。是被告前揭辯詞,純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右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次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助長賭博風氣,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後猶飾詞狡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天九牌一副、骰子六顆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現金六千元,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詳如前述,是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之。
貳、被告乙○○、己○○、戊○○、庚○○、甲○○、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己○○、戊○○、庚○○、甲○○、丙○○於前開時地,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乙○○、己○○、戊○○、庚○○、甲○○、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五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嫌,無係以被告己○○、甲○○、庚○○於警訊中之指述為其論罪依據。然訊之被告己○○等五人,則迭於偵審中,均間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且以當時係在場看電視、泡茶、聊天等語,以為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以同案被告間相互指述、卷附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案之賭具、賭資以為認定被告等六人確有賭博之犯行,固非無據。惟查:
㈠本件查獲地點係位於在民聖廟內,非私人所有之開放性房間,故不特定之人均得
自由出入,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在上址逗留之人,非即可推定有參與賭博行為。再者,本件查獲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辛○○庭證述:經接獲民眾檢舉後,即由警備隊長帶隊前往查稽。惟於到場前經人發覺而事先通報,致約二十餘人逃離現場,僅餘被告乙○○等六人在場。查獲時己○○、甲○○在看電視,乙○○、戊○○、庚○○、丙○○在泡茶,均未在賭博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見當時民聖廟內人數眾多,場面混亂,實無從明確查知何人參與賭博。況被告乙○○等六人,非無與不詳姓名之賭客併同逃逸之能力,在其等六人均已知悉警方到達現場臨檢,卻仍留在現場看電視、泡茶,衡諸經驗法則,應認其等六人僅於警方到場臨檢時,適在該處觀看,而未加入賭博,其等六人堅稱確未有賭博之犯行等語,足堪採信。
㈡本件被告己○○、甲○○於警局接受訊問及製作筆錄時,究否自承賭博犯行及具
體指明其餘被告五人賭博之過程,經證人即承辦員警辛○○、丁○○先後二次到庭證述,仍無法明確掌握其警訊筆錄之製作過程。蓋證人辛○○二次到庭證稱:「(為何筆錄內記載己○○稱被告五人均聚賭?抽頭金是乙○○的?)己○○有說現場為乙○○在負責,但聚賭人員沒有具體說出。」、「為何己○○筆錄具體指出乙○○、戊○○、丙○○、庚○○、甲○○都在聚賭?)己○○當時是說他們都在玩。」(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己○○有無明確指明何人在賭博?何人在主持?)當時他有說其餘被告五名在賭博。」、「為何筆錄記載與所述情節不符?)當時被告己○○說的不很詳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丁○○先後到庭證述:「甲○○訊問時是否指出戊○○、庚○○、丙○○等五人有無在賭博?)甲○○一直說不清楚哪些人在賭博。但我們根據現場研判,認為在場被告都有賭博。」(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甲○○在警訊時有無明確指明何人在場賭博?何人主持?扣案賭金為何人所有?)甲○○有明確指出其餘五人參與賭博,我在派出所有指出其餘被告讓他指認。我製作完筆錄時有唸給甲○○聽。」(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是由證人即承辦員警之前開證詞,前後容有出入,對被告己○○、甲○○究否於警訊中,具體明確指認同案被告乙○○等五人賭博犯行部分,要難確實掌握。況警訊時之錄音帶現已滅失,無法尋獲一節,亦據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從而,警訊筆錄所載被告己○○、甲○○對同案被告涉犯賭博犯行之指述,因證人之證言尚非明確,復無警訊錄音帶予以佐憑,是此項證據雖非無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要屬薄弱,實難單憑警訊筆錄所載,遽認被告六人確有賭博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己○○、戊○○、庚○○、甲○○、丙○○等人之前揭
辯詞,既非悖於常理,洵非無據,堪予採信。另被告己○○、甲○○於警訊筆錄所載,就同案被告六人之賭博犯行之指述,則因證明力不足,而難執以認定被告六人涉犯賭博罪名之有力證據,是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存在,故被告六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乙○○、己○○、戊○○、庚○○、甲○○、丙○○無罪判決之諭知。然被告乙○○所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提供賭博場所罪間,起訴書認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此敘明。
五、至被告戊○○、丙○○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李毓華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錫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