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基隆市果菜市場內,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榮進 」之人向其兜售之筍絲十五箱、脆筍片二十七箱、酸菜十箱、菜脯十八箱、薑八箱等加工農產品一批,係其自該市場內甲○○攤位竊得之贓物,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餘元向其購買轉售圖利。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其在省道新台五線一段黃昏市場販售前開農產品時,為甲○○報警查獲。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唯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素行,有本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罰金一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唯原判決主文誤載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法官陳培仁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