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要旨稿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 陳見彬 即海王子小吃部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參加以被告為會首、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會員連會首共二十三會份,採內標制,會期約定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開標之合會二會份,原告為活會並均按期繳納會款,詎被告竟於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完標第十五會次後即宣告倒會,原告已繳付三十會之會款,合會期滿後,被告自應依約返還九十萬元,惟被告僅返還六萬元,尚餘捌拾肆萬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不償還,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捌拾肆萬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提出合會會單一份、互助會簿一本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合會會單一份、互助會簿一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經本院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核其情節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為合會會首,與原告訂定有合會契約而不能完成會期即告倒會,原告依兩造間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之會款及應付之標金,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捌拾肆萬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合會之請求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施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