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經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酌減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0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判決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即反訴被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黃美雲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反訴裁判費│23,671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