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管領之玉山高梁酒一瓶(價值新臺幣一百四十元,業經發還乙○○領回),藏放在衣服內,未結帳即步出店門,當場為乙○○所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四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缺錢飲酒即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動機、手段、竊得物品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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