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0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01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經訴字第09500883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 張竹興 等人,以永豐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森公司)之名義,於施作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第二河川局)辦理之「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時,在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溪燥樹排段林336之4地號附近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並將土石載運至河川區域外之億瑄砂石場堆置,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組人員會同第二河川局人員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6日查獲,被告認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第93條之5及「經濟部水利署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規定,以95年1月3日經授水字第09420255560號處分書處罰鍰150萬元並沒入原告使用之KOMATSU350型挖土機1部(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被告提起訴願,依法於95年2月6日下
午,即將有關訴願書件送達第二河川局收件,並非於95年
2月7日始提起訴願。原決定機關未予詳查,逕認原告遲至95年2月7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即95年
2月6日,訴願為不合法,決定不受理,顯屬錯誤違法。至第二河川局總收文蓋於訴願書上之日期戳,縱係95年2月7日,惟此乃該局內部作業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已於95年2月6日提起訴願之法律效力。
⒉檢察官起訴書有關:「朱兆結另僱用具有共同不法犯意聯
絡之 古世平 、甲○○」部分,純屬臆測推斷之詞,並非事實。且未證明原告已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所規定之行為。原告在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應推定原告無違法行為。被告遽予處罰150萬元,並沒入挖土機,顯然於法有違。
⒊原告與訴外人 莊添登 等人素昧平生,從未謀面,自無可能
與渠等以永豐森公司名義,申請採取土石,及利用施作第二河川局辦理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之機會,盜採砂石之可能。原告與渠等間並無任何盜採砂石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
⒋原告僅係受僱人,就朱兆結如何購買拆除河床便橋產生之
水泥塊,既無參與,也不知情,更不知該等水泥塊等物是贓物,或有任何違法之情事。縱認朱兆結所購入之水泥塊夾雜有少許砂石,其數量亦僅少量約21米,而非遭蓄意盜採之砂石。
⒌本案被扣押之砂石一直在砂石場,並未遭原告以挖土機或
大貨車搬移運送至他處,是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涉有贓物罪嫌,但畢竟與竊盜罪有別,因故買贓物實無庸以挖土機或大貨車來當犯罪工具,原告復無搬運贓物之行為,則碩欣建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自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亦不應扣押。且碩欣建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均係公司賴以營運之生財設備,該等挖土機及車輛,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已明白認定無扣押必要。詎被告在不符合法令扣押要件下,竟仍執意認定原告係在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進而處原告以150萬元罰鍰及沒入挖土機,致碩欣建材公司因無生財設備,營運陷於癱瘓,公司人員無以維生。
⒍按依水利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所處罰之同法第78條
之1第3款行為,係指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者而言。簡言之,被處罰之行為人,必須有盜採或堆置土石之行為,且行為地限於在河川區域內始構成。原告僅係受僱人,既末涉有竊盜罪嫌,且碩欣建材公司亦非在河川區域內,原告自不可能在河川區域內盜採或堆置土石。且被告沒入之2部營業大貨車及挖土機2部,均非在河川區域內現場查獲。
⒎如上所述,檢察官已經行文,認為本案之營業大貨車2輛
,及挖土機2台,均已無扣押必要。再者,警方確是違法搜索扣押,此業經一、二審法院刑事裁定確定在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已函示無扣押必要在案。此均為河川局及被告明知之事實,前亦已敘明。既是警方違法搜索取得,若予裁罰及沒入,無異知法犯法。河川局及被告明知上情,竟仍重複為相同之違法裁罰及沒入處分,實屬重大錯誤違法。
⒏綜上,原處分乃屬錯誤違法,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亦屬違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永豐森公司代表人為 劉奕灶 ,該公司以140萬元得標並
與第二河川局簽訂「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契約後,該公司經理 蕭國宗 君即將上開工程契約委由友人 葉柏德 處理,葉柏德再以3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工程契約交予 李賢榮 並由其負責現場監工施作,李賢榮並曾提供上開工程契約供張竹興估價,惟嗣後並未將該工程交由 張君 施作,有李賢榮、葉柏德、蕭國宗及劉奕灶等人調查筆錄可稽。
⒉張君在未取得永豐森公司及委任人李賢榮等人同意下,與
莊添登、朱兆結及原告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假藉永豐森公司之名義,利用施作該移除工程之機會,於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溪燥樹排段林336之4地號附近河川區域內挖取土石,並將土石載運至河川區域外之億瑄砂石場堆置,故原告等確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
⒊警方調查時詢問 朱倉能 (同案中之大貨車司機):「警方
於94年6月26日上午8時許於新竹縣○○鎮○○○○段15
6之9號碩欣建材有限公司廠區內,當場查獲時,你正在做何事?」, 朱君 答:「我正在駕駛107-RU自用大貨車載運自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溪燥樹排段林336之4地先,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挖採之砂石,進入碩欣建材有限公司廠區內料就被警方查獲,這一輛次是該日我載的第二輛車,當時車內載有10立方米之天然級配砂石,但是我94年6月26日是駕駛165-GS自用大貨車載運」,朱君已坦承載運河川區域內之天然級配砂石進入碩欣建材有限公司廠區內,而非僅原告所稱拆除河床便橋產生之水泥塊,另查同案司機 劉邦俊君 、 王雲浩 、 陳松年 及 林明德 之調查筆錄亦均坦承有載運河川區域內之天然級配砂石,故原告所述顯為推諉之詞。
⒋原告並非僅涉贓物罪嫌而是經檢察官以共同竊盜及妨害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起訴,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內容可稽,因其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被告乃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示本案機具已無扣押之必要後,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及第93條之5規定為罰鍰及沒入處分,於法並無不當。
⒌綜上,本案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理
需要,依法所作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河防安全。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法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原告與訴外人莊添登等間並無任何盜採砂石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原告僅係受僱人,就渠等如何購買拆除河床便橋產生之水泥塊,既無參與,也不知情,更不知該等水泥塊等物是贓物,或有任何違法之情事。原告並無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砂石之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檢察官起訴事實,作成原處分。因原告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被告乃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示本案機具已無扣押之必要後,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及第93條之5規定為罰鍰及沒入處分,於法並無不當。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理需要,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河防安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58條第1項及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於95年1月4日收受原處分,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1月5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臺北縣,其提出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向訴願管轄機關即行政院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至95年2月6日屆滿(星期一)。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訴願書,,復由被告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有第二河川局總收文蓋於訴願書上之日期戳可按。雖被告加蓋於「訴願書」之總收文章日期為95年2月7日,惟第二河川局管理課課長戊○○到庭陳明:「我是管理課課長,收發小姐是說2月6日送過來時,不知何原因沒有馬上輸入電腦,隔天才掛號。收發小姐吳小姐,當天下班時間是五點到五點半之間,我們是採彈性上下班。我們有按掌紋。吳小姐應該是在下班前收到訴願書。
」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於95年2月6日即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收發人員於當日收受後,隔天才送收發登簿,所以登簿時間為95年2月7日,堪以憑認。則被告內部公文之處理流程,自不得限制人民於合法期限內提起訴願之權利,是本件提起訴願並未逾期,訴願決定以其為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有未合。
五、又鑑於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訴願機關對於行政處分審查之範圍,包括原處分是否不當或違法,而行政法院對於撤銷之訴得審查者僅限於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原處分是否不當,則不與焉,故訴願機關對於受處分人提起訴願,如應為實質審查而不為實質審查,即無異剝奪受處分人之訴願利益,則訴願決定即屬違法。本件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自非合法,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訴願機關就原處分為實質之審查,另為適法之決定。又訴願決定程序既非合法,本院予以撤銷,實體之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