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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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負擔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26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間請求負擔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因他案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被告即本院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卻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88條之規定,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0日以96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非法駁回其聲請之訴訟救助,經其提起抗告後,復違犯刑法124條,並違背民
14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規定,未將卷宗移送第二審法院,並於96年4月4日裁定駁回其所提之抗告,且命其負擔抗告費用,是被告顯有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之規定,該抗告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提起本訴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之訴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以邱琦法官為本院民事第六庭之法定代理人而提出「應由被告負擔抗告費用」之聲請,然查,本院民事第六庭僅為本院之內部單位,並無獨立之人格,自難認有權利能力暨被告當事人能力,而法官邱琦亦非本院民事第六庭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以本院民事第六庭為相對之被告,並以法官邱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與前揭規定已有不合。原告雖以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之規定,主張本院民事第六庭等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云云。惟查,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指法院進行審判時,得由法官1人獨任,或以3人合議進行審判事務,然本院民事第六庭並不因此規定取得權利能力而有為當事人之能力,法官邱琦亦不因此而取得本院民事第六庭法定代理人之權限。
三、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院因以原告前述聲請狀載內容(主張被告應負擔抗告費用)係屬訴訟案件,而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補字第38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應補繳裁判費用1,000元,並諭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詎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前揭裁定後,於96年5月21日具狀陳稱本件係屬聲請案件,毋庸再行繳納裁判費云云,惟其真意仍係欲行聲請本院判命被告應負擔前揭抗告費用,本院另行分案處理原告之聲請事項,並無違誤,且原告迄未繳交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原告之書狀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原告既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定。惟本件原告為此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舉證證明前揭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並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且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18條亦有明文。足見抗告費之繳納,本為抗告合法之法定程式,並非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所稱之無益之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既對本院
96年度救字20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法自應先行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嗣因原告未於法院命補正之期限內繳納抗告費1,000元,而經本院於96年4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並命抗告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洵屬有據,是前揭抗告費實非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所謂之「無益之訴訟費用」。而原告提起抗告,既未繳交抗告費,程式上已有未合,自無庸將卷宗移送第二審法院,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重大過失云云,容有誤解。遑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前揭人員有何故意、重大過失,並致生無益費用之情事,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即本院民事第六庭應負擔前開抗告費用云云,洵無可取,不應准許。
五、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本應自負抗告費用,是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