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60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60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彭禹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6015號)
一、債務人彭禹傑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債務人至100年3月18日止累計76,449元正未給付,其中30,564元為消費款;45,885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彭禹傑於93年3月4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約定自93年3月4日起至94年3月4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88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貴行(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3月18日止累計63,200元正未給付,其中31,164元為本金;31,605元為利息;431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