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3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9年7月29日第一審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再審篇就確定裁定並無亦得聲請再審之規定甚明(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判意旨)。因我國再審程序,係以「確定判決」為訴訟標的及客體,且區分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及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之二種情況,然因我國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確定裁定」,不論是有意排除或法律漏洞,基於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人民基本權利保護規定、法律保留原則、刑法罪刑法定原則、被告利益最佳之考量及禁止不利被告類推適用原則,該確定裁定即不宜以擴張法律解釋包含之,亦不應使其以填補明顯法律漏洞而類推適用該為受判決人利益或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自不得就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且法院應遵守依據憲法、法律審理案件之客觀義務,對違法聲請再審者,僅得以程序裁定駁回而不得予以實體裁定審查。是本件再審聲請人甲○○既係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撤緩字第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屬不合法,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