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A女代號:000.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被告 廖中宏 訴訟代理人 郭碧桃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主張被告對其有妨害性自主之侵害行為,茲為保護被害人即原告之權益,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就原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不予揭露,以代號A女表示,其身分識別資料參見本件卷宗資料,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設址嘉義市○區○○路○○○號「超冠整脊推拿館」之整脊師。民國100年6月22日下午,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女性友人 陳虹妤 共同前往超冠整脊推拿館由被告為渠等2人進行整脊推拿。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利用其為原告按摩臀部、大腿內側之機,未事先徵得原告同意,先後兩次貿然以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內按摩,並詢問原告「有沒有感覺?」、「有沒有覺得麻麻的?」,原告查覺受辱而當場要求停止按摩,並立刻電聯原告母親,由原告之母報警處理,案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簡稱臺南高分院)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尚未結婚,原本開朗樂觀,經被告性侵後,看到男人接近,即會害怕、恐懼,目前必須求診精神科醫師,是以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情。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施行推拿整脊行為,應符合一般推拿整脊理療方法,被告於100年6月21日因結石至醫院掛急診,並在泌尿外科進行體外震波碎石手術,苦不堪言,沒有心情在隔天6月22日對原告進行性侵。原告與其友人症狀不同,做的手法也不一樣,當時她們有拿手機拍照,況被告理療室燈火通明,絕對沒有把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內,且她們有表明是朋友介紹的,不可能自砸招牌。被告所使用藥膏的賦型劑含甲基水洋酸又名冬青油,呈涼性,女人陰道很脆弱,一定馬上會有感覺,原告卻說抹完後不是馬上涼,是打電話給母親之後才感覺很涼,合理推斷被告手在原告大腿內側鼠蹊部位進行按壓彈撥,等藥膏從表皮進入真皮之後,原告才慢慢感覺到涼涼的,由此證明被告的手指絕對沒有插入原告陰道內,且若是手指插入陰道,必須通過陰唇,原告應該會十分確定,不可能像原告所說第1次是錯覺,第2次肯定,最合理解釋是都是原告錯覺。被告於事件發生後非常沮喪,精神飽受折磨,工作與家庭都深受傷害,原告卻每天逍遙過日,看不出有其證述的害怕、恐懼情形等情。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友人於上揭時、地至超冠整脊推拿館由被告為渠等2人進行整脊推拿等情,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乙節,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其對原告施行推拿整脊行為符合一般理療方法,係原告錯覺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金額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本件經調閱相關刑案即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37號所有案卷
,被告係址設嘉義市○區○○路○○○號「超冠整脊推拿館」之整脊師。100年6月22日下午,原告與其女性友人陳虹妤共同前往「超冠整脊推拿館」由被告為渠等進行「綜合傷科推拿」之整脊推拿。原告及陳虹妤共同進入診療室後,被告先為陳虹妤整脊推拿,嗣陳虹妤推拿完成後,於當日16時20分許,原告換上陳虹妤自備之褲裙,由被告為其推拿。惟被告明知原告僅係前往進行整脊推拿之患者,要無同意於診療過程中除診療目的外其餘肢體接觸,甚至任由其手指插入陰道之可能,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利用原告趴著為其按摩臀部、大腿內側之機會,未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先將左手伸入原告內褲,並以左手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內,抽出後,復接續將右手伸入原告內褲,以右手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內。而其以右手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內時,另偽以理療問診方式詢問原告「有沒有麻麻的感覺」等語,經原告明確表示停止後,被告仍未停止,猶繼續偽以理療語彙稱「先把這個做完,不然等一下又要重用」等語,復經原告再次明確表示不要再做後,被告方抽出手指,而以上開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被告並於事後持2本醫學書籍企圖向原告解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且經原告指述綦詳,兩造相關診療過程之陳述核與證人陳虹妤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被告名片、扣案問診表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經警購買指甲剪剪取被告指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被告指甲上微物DNA-STR主要型別與原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指甲剪發票及該局100年8月11日刑醫字第1000092005號鑑定書存卷可參。又被告提出當時向原告及陳虹妤解釋之2本醫學書籍內容,以及中華民國脊椎健康研究協會100年10月24日函覆相關診療手法,並無如被告於刑事庭所辯診療手法,且依原告陳述情節,其對被告推拿時塗抹之藥膏並非無藥物反應,參酌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判決理由所示被告抗辯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函文意旨,均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原告初次前往上開推拿館進行整脊推拿,與被告素未謀面,亦無仇怨,衡情應無誣陷被告而自陷於遭受性侵致可能招受異樣眼光之理,且原告僅係單純為整脊推拿之目的,與友人前往推拿館推拿治療,當無可能同意被告對其為除診療目的以外之肢體接觸,遑論以手指插入女性極隱私之陰道之舉措,再徵諸原告經被告接續2次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時,即明確拒絕被告繼續推拿,並表示不舒服,其後被告持醫書向原告解釋時,原告更當場氣憤質問被告何以未事先告知、徵詢同意,隨即告知其母並報警處理,被告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之舉措,遠超越一般醫病信賴關係,已妨害、剝奪原告性自主決定權,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堪予認定。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業經本院及臺南高分院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7號及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自屬可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告上揭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性自主之權利,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提出臉書(Facebook)資料,僅為原告與友人聯繫、交誼情形,原告非必於此社群網站公開其個人欲隱蔽之傷痛經歷,自難據為原告未因本案受傷害之認定。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大學4年級學生,現已畢業,在父親經營之連鎖加盟飲料店工作,月薪約35,000元;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推拿工作10餘年,有4名子女,除小兒等待服役外,其餘均已成年,配偶兼職保險,曾擔任義工,繼母重度殘障由被告扶養,事件發生前月收入約7萬元,現無生意等情(見本院101年2月10日及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均不爭執,又原告名下無資產,被告99年度財產資料中有營利所得、土地及汽車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情節及上揭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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