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10號聲請人 游明樺 相對人 賴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不服提請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60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847元,另支出法院囑託履勘費4,450元、土地複丈費17,15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8,770元;又第三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預納且依第三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故不予列計,併此敘明。綜上,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應為136,217元【計算式:45,847元+4,450元+17,150元+68,770元=136,21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0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本件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之費用皆由聲請人所預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6,21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