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欽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394號、100年度偵字第99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國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至第7行「在對話中以『要把你玩死』等語恫嚇」,應更正為「在對話中恫嚇稱『要把你玩死』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武素芸」;犯罪事實第7行「同年5月30日」,應更正為「同年5月30日凌晨0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武素芸係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且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另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