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98年2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甲○○飲酒後欲外出,乙○○擔心其安危阻止其外出,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南投市○○路與向陽路口,徒手毆打乙○○,並以皮帶勒住乙○○脖子,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頸部瘀青挫傷併勒痕及右手腕背側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告訴人受傷情形之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渠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㈡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公共危險前科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告訴人為免被告喝酒後外出致生危險而予攔阻,詎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以上開方法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因此犯行業經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本院98年度暫家護字第27號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佐),暨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皮帶1條,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傷害
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