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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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田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田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手機壹具、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應補充「並扣得NOKIA行動電話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春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99年8月下旬之某日乘被害人 簡吟洛 需款孔急之際出借款項後,乃基於單一取得重利之犯意,自該日起迄99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止,陸續向告訴人收取高額利息,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上開向被害人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因犯罪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成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而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不法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手機1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係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 桃簡 字第 1059 號判決(100.06.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上 字第 460 號(100.09.0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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