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賓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賓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1日入監執行,於94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19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於98年8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上開2罪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減字第2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尚應執行殘刑1年5月17日,於假釋期間內,復於99年12月8日20時許,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29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均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25日中午起至100年2月27日11時間某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見 林本平 將林邱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放置該處,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阿輝」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該車之電門竊取之,得手後旋駕駛離去,並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於同年月27日21時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旁臨檢時查獲,而知悉上情。案經林本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鄭文賓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調查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木本 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代保管條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阿輝」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未扣案之機車鑰匙之1支,為被告從事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阿輝」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