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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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28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謝國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更正為「謝國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斜口鉗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已記載扣案之斜口鉗1支,為被告所有並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等語,論罪法條亦記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主文欄卻僅記載「謝國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顯係漏載,應更正為「謝國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斜口鉗壹支沒收」,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