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復經同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同年間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述案件再經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其於83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於83年1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而於85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其於假釋期間之88年間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前揭假釋因遭撤銷,而留有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4日,其於89年4月25日入監執行,迄至93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暨犯罪事實關於甲○○飲用龍眼酒之數量及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之時點應分別補充為「3杯」、「98年3月11日22時0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曾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惟慮其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邱志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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