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關於「 邱信雄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邱信維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雙向通聯紀錄、儲值情形、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租用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交付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供財產犯罪使
用,該詐欺集團取得該門號後,引得另案被告邱信維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央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乙○○實行詐騙,致被害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10萬707元至另案被告邱信維之郵局帳戶內,核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甲○○提供證人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堪稱良好(見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至6月,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㈢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業據被告交付予上述詐
欺集團成員,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