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分別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零點零捌叁公克、零點零肆貳公克、零點零玖伍公克、零點零貳玖公克,含空包裝袋伍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分別淨重零點零玖叁公克、零點零捌陸公克、零點壹壹壹公克、貳點柒陸貳公克、零點零捌零公克、零點壹零壹公克、零點捌貳叁公克、壹點陸玖玖公克,含空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聲請書漏載之,應予補充)被告甲○○於98年11月23日15時5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為警查獲其施用毒品,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袋共重1.
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袋共重7.8公克。被告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3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扣案白色粉末共13包經送驗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為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3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分別淨重0.091公克、
0.083公克、0.042公克、0.095公克、0.029公克,空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分別淨重0.093公克、0.086公克、0.111公克、2.762公克、0.080公克、0.101公克、0.823公克、1.699公克,空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2月1日草療鑑字第0981100171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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