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伯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鍾伯一於民國109年8月29日上午7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見 蘇建華 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卷,下稱系爭車輛)未熄火且車上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而進入該車,嗣因蘇建華即時發覺並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加以攔阻,被告始未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建華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進入蘇建華之系爭車輛駕駛座,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辯稱:我當時已經喝到很醉,我沒有要偷車,我是認錯車,當天去錢櫃,我是坐我朋友 王柏堯 (綽號「 阿源 」)的車子,是王柏堯公司員工「 阿全 」載我們去,那台車跟系爭車輛都是BMW黑色轎車,早上我要離開時,我以為那台車是阿源的車子;我要拿香菸才開車門進駕駛座找,當時車輛是發動的,車鑰匙都在車上,如果我要偷車,我為什麼不直接開走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告訴人蘇建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外(附近)徘徊,近5分鐘後,開車門進入該車駕駛座,人在車附近的告訴人見狀便上前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與被告理論,雙方發生口角,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於畫面時間44分58秒許出現,並逐漸靠近系爭車輛,繼於45分04秒許、26秒許、33秒許分別在系爭車輛右側、前側、前側對車內進行觀察,嗣於46分13秒許走至畫面右側靠在交通標示牌之直立桿處;於49分32秒許被告又靠近系爭車輛,並俯身察看車內駕駛座狀況;於49分39秒許,被告觸碰該車駕駛座車門準備進入,告訴人由畫面前方白色車輛下車並趨前往系爭車輛方向走去;於49分47秒許,告訴人打開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與被告發生爭執,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為憑,被告亦不否認上情,是此部分客觀事實,並無疑義。
六、針對被告所提到的另一台BMW黑色轎車,證人王柏堯(阿源)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的前一天晚上,我有載被告去中壢酒吧、桃園酒吧,最後再到桃園錢櫃,我朋友阿全開車載我跟被告,到錢櫃之後,我朋友就把我的車開走,我的車是黑色的BMW525;結束的時候已經天亮了,我們要離開錢櫃時,我打電話叫阿全把車開回來載我們,約在錢櫃門口,我沒有跟被告說車子在哪;我跟被告一起從錢櫃下來,他走在我前面,他蠻醉的,他一下去之後就自己一個人一直往前走,因為我在樓下遇到朋友,講了兩句話,回頭看到被告時,他已經上人家的車了,我有看到他開人家的門上駕駛座,我本來要去叫他說你上錯車,結果他就被人家拉下來,被很多人圍起來了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阿源是開他自己的車來,他先說幫我叫車,後來改說要載我回家,他的車有請阿全幫忙駕駛,我先下樓,阿源在後面跟朋友聊天等語大致相符;比對王柏堯使用(當日由阿全駕駛)之0000-00號(詳卷)自用小客車行照及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王柏堯車輛乃2004年1月出廠之BMW525型黑色四門轎車(2494CC),告訴人之系爭車輛則是2005年5月出廠之BMW330型黑色四門轎車(2996CC),該兩車之廠牌、顏色均相同,且同為四門轎式,出廠年份及排氣量亦接近,本院從網路上搜尋到兩同型、同出廠年份車款之照片,亦顯示兩車外觀確實極為接近,不容易一眼辨認出有何明顯不同,是王柏堯證稱被告上錯車,被告辯稱自己太醉認錯車,以為上的是王柏堯的車,事理上確有其可能性,檢察官無法舉證加以排除。
七、雖然證人蘇建華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發現被告坐上我發動的車子,坐在駕駛座,檔已經打下去了,感覺要開走,所以我從副駕駛座開門叫被告下車等語;然依據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本是發動狀態,從被告觸碰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準備」進入,到告訴人上前並「打開」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與被告理論,中間僅僅間隔約8秒,被告是否能夠確實坐進駕駛座、完成入檔(一般都需要配合踩煞車)、如告訴人所述「感覺要開走」,客觀上不無疑問,且監視器畫面並未拍到任何被告打檔之動作,亦無任何因為入檔而致車身有所移動(晃動),如果被告真的俐落完成上開動作,車都已經快被開走了,監視器為何沒有拍到這樣的畫面?顯見,告訴人前揭指訴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以補強,自難僅憑告訴人認為「感覺被告要將車輛開走」之單一指述甚至臆測,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主觀犯意。
八、至於被告於警詢中經詢問為何進入系爭車輛駕駛座,固曾供稱其有叫一台白牌車,警方追問白牌車車號、司機等資訊後,被告稱當時是朋友王柏堯在包廂用口述方式告知白牌車為黑色BMW,但未告知車牌號碼;後來被告才又於警詢中供稱:我以為這是我朋友的車,我要進去拿香菸。則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確實有前後不符之瑕疵,然認定被告犯罪,應憑積極證據,檢察官應充分舉證,本不應該因為被告辯解有瑕疵,便認定其犯罪嫌疑已經證明,何況,被告認錯車、上錯車之可能性,於本案確實無法排除,證人王柏堯於原審亦證稱:當時被告喝超醉,他要下樓時已經昏睡在包廂,我們硬拖把他拖起來等語明確,則被告辯稱其做警詢筆錄時還很醉,致供述前後有出入,亦非明顯不合理,自難僅因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便認定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或意圖,且正是因為當下被告已經喝到一定程度,意識上不如常人清楚、肯定,被告確實可能因此一直無法確定眼前這一台車(系爭車輛)到底是不是阿源的車(或阿全開來要載被告回家的車),所以才在該處徘徊觀察車內情況、不敢確定,被告並未如打算偷車之人四下張望看有無旁人、方便下手,而是一直往車內看要確認車內有無他人,如此動作或許可疑,但客觀上無法直接認定只有偷車一種可能,檢察官無法排除被告認錯車之可能性,證據法則上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嫌,舉證上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明程度,因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即被告認錯車、上錯車),依首揭法律明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十、原審合議庭經詳細調查後,撤銷原有罪之簡易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原審就卷內證據之取捨與論斷,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上訴雖稱:被告步出店家(錢櫃)後,竟在門口徘徊近5分鐘,前後打量即直接進入系爭車輛駕駛座,若是要搭白牌車或等他人來載,為何要上駕駛座?被告於偵查中講出3種說法,顯然欲蓋彌彰,依據原勘驗筆錄,如果是認錯車,豈會在車外觀察數分鐘,都可認定其辯解不合理,原審認定被告無竊盜故意,顯有疑義,原無罪判決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然而,檢察官就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檢察官上開論述,仍是以被告答辯前後不一為基礎,並非再行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被告上駕駛座找菸,或許容易啟人疑竇,但被告上駕駛座只為把車開走,同樣需要明確證據加以證明,檢察官卻無法提出系爭車輛有入檔甚至被移動之照片或監視器畫面為憑,舉證已非充足;又被告在系爭車輛外徘徊近5分鐘,雖是客觀事實,但到底被告是要尋求下手偷車的機會?還是被告酒醉下遲遲無法確定這台車是不是要載自己回家的車輛?在告訴人之系爭車輛與王柏堯之車輛外觀正好確實近似之情形下,後者的可能性無法被排除,該車始終發動著,如果被告有意偷車,看一次確認車內無人,一上車就可以馬上開走,又何必徘徊、往車內察看近5分鐘之久,被告答辯亦有其事理根據,檢察官既然別無其他客觀之舉證,又無法排除被告認錯車的可能性,事證有疑,自當利歸被告,仍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翎樵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呈樵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