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上訴人 陳玠任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詹立言 律師被上訴人 許成雄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黃立心 律師 郭桓甫 律師備位被告 范秋瑾 訴訟代理人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及減縮聲明,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之記載,應變更為「自民國一O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為先位被告,以范秋瑾為備位被告,主張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應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本院而生移審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列范秋瑾為被告。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在本院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即109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197、311-312頁),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另抗辯其已清償對被上訴人之300萬元借款,其中包含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清償之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借款(見本院卷第197、311-312頁),核係就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300萬元借款是否包括系爭60萬元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爰依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間向伊借貸60萬元, 嗣伊 於104年3月26日將該借款匯至其母即被告范秋瑾於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雙方就系爭6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上訴人迄未清償上開借款,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上訴人清償借款之意思表示,並於109年4月29日送達上訴人,至109年5月29日起已超過1個月,系爭6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借款。倘認伊與上訴人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范秋瑾受領系爭6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 爰先位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范秋瑾給付60萬元,及均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60萬元仍伊前於103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之一部分,該300萬元借款於預扣利息後,實際借得款項為246萬元,其中60萬元部分復遲至104年3月間始交付伊,伊另有交付被上訴人面額300萬元、發票日104年11月4日、發票人欄蓋有范秋瑾印文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作為擔保。因被上訴人表示300萬元債務連本帶利要返還588萬元,伊於104年1月間陸續匯款369萬4,3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為伊有能力清償588萬元,才願意於104年3月間交付上開60萬元,惟伊既已匯款369萬4,300元予被上訴人,依法定利率計算應已清償系爭300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返還借款。況被上訴人前已自認系爭60萬元係該300萬元債務之一部分,不得再為不同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范秋瑾則以:伊並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逕推論對伊之匯款欠缺給付目的,並未盡舉證之責,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60萬元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先位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利息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備位聲明:范秋瑾應給付60萬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匯款60萬元至范秋瑾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乙節(見本院卷第276頁),並有被上訴人匯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及大園分行國內匯出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07-109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60萬元,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范秋瑾返還系爭60萬元,為上訴人、范秋瑾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上訴人自承系爭60萬元係其向被上訴人所借,並非范秋瑾
所借,有其在另案具結證稱:伊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要求伊提供公司票,伊未經范秋瑾同意或授權即持范秋瑾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簽發系爭支票時范秋瑾不在場,被上訴人要求匯款60萬元至范秋瑾帳戶,伊提供范秋瑾帳戶給被上訴人,60萬元係伊向被上訴人借的,范秋瑾沒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203號〈下稱第1203號〉卷第38-41頁),堪認雙方有成立借款之合意。又被上訴人有依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於104年3月26日匯款60萬元至范秋瑾前揭帳戶及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及系爭支票可證(見原審卷第11、13、101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向其借貸系爭60萬元,洵屬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借貸關係於交付金錢後始成立,先成立借貸關係始有清償借款之行為。上訴人抗辯系爭60萬元乃系爭300萬元借款之一部,且其已於104年1月間清償系爭300萬元債務完畢。惟查系爭60萬元借款係於104年3月26日始匯至范秋瑾帳戶,已如前述,應認彼時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在客觀上顯難認該60萬元係屬業於104年1月間清償完畢之系爭300萬元借款之一部。而上訴人就其所辯雙方有先清償後交付借款之變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說,其所辯系爭60萬元屬於系爭300萬元借款之一部,並已清償云云,自有疑義。
㈢次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月12、15、21、29、30
日匯款195萬元、50萬元、40萬元、74萬4,300元及10萬元,共計369萬4,3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61-1
62、276頁之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本院110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並稱上開款項係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倘若系爭60萬元果為上訴人實際取得246萬元借款之一部分,則上訴人於104年1月前實際上僅拿到借款186萬元【計算式:2,460,000-600,000=1,860,000】,186萬元借款依法定利率計算至104年1月11日,利息為1萬8,345元【計算式:1,860,000×5%×72/365=18,3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匯款195萬元予被上訴人時,即已清償其實際取得之186萬元借款及1萬8,345元利息,然上訴人仍繼續匯款174萬4,300元【計算式:500,000+400,000+744,300+100,000=1,744,300】予被上訴人,顯與常理有違,由此可知該60萬元顯非300萬元借款之一部。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未舉證說明系爭300萬元借款約定之利率為何,倘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300萬元債務一年利息為15萬元【計算式:3,000,000元×5%=150,000元】,上訴人匯款369萬4,300元足以清償300萬元本金及4.6年利息,堪認104年1月30日上訴人為最後一筆匯款時,系爭300萬元債務及利息均已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匯款系爭60萬元至范秋瑾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亦顯非30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而參諸上訴人前有向被上訴人另借款34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4張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於104年1月6日匯款100萬元入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 陳秋莉 帳戶,清償附表編號1、2本票所擔保之全部債務及利息,另於104年2月5日、同年3月4日匯款20萬元及44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清償附表編號3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及利息,尚餘28萬1,866元債務及利息未清償,再於104年2月24日匯款100萬元入被上訴人經營之啟承公司之甲存帳戶,清償附表編號4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及利息,尚餘32萬元債務及利息未清償,上訴人嗣就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利息共計69萬5,856元辦理提存,被上訴人亦領取該筆提存款項(見本院卷第61-78頁之桃園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判決、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等情,堪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係先分批借款再分批清償,並無先清償後取得借款之情事,益證上訴人所辯系爭60萬元係系爭300萬元之一部,於104年1月間已清償云云,並非可取。至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4年1月間陸續匯款369萬4,3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為其有能力清償588萬元,才願意於104年3月間交付系爭60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匯款195萬元予被上訴人,已清償其實際取得之186萬元借款及1萬8,345元利息,如前所述,則上訴人自無為使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交付系爭60萬元,而自104年1月12日後再清償174萬4,300元之理,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是上訴人所辯系爭60萬元為系爭30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已經清償完畢云云,無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0萬元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成立之30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而係於104年3月26日成立之借款,應為可取。
㈣末按自認乃承認相對人所主張不利於自己之事實,係真實之
行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60萬元為300萬元債務之一部分,然此係其訴訟上之主張,並非承認上訴人所主張不利於其之事實,尚難認屬自認,且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已自認系爭60萬元係30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不得另為不同主張及認定云云,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60萬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既為無理由,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即無再予論斷之必要,一併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俊廷法官楊惠如
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1103年8月20日500,000元104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TH7062602103年9月10日400,000元104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TH7062613104年1月13日1,000,000元104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TH7062624104年2月10日1,500,000元104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TH706263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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