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26號原告 方豫龍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000000號、民國111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1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111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就111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被告乃改以111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1年3月17日0時37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9公里883.8公里」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雖均載為「20公里」,雖有誤差但仍不影響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63公里(測距:116.2公尺)而予以拍照採證(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520公尺〈即北向20.4公里〉處,設有明顯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依據採證照片而以其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3公里,超速73公里,測距116.2公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4月12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號、第ZIB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5月27日前,並於111年4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5月20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並自承為實際駕駛人。嗣被告因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對原處分一、二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於111年3月17日晚間,因女兒不明原因腹痛,親自駕車載女兒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掛急診,歷經數小時的檢查,醫生判斷是便秘所致,遂使用浣腸讓女兒產生便意,惟在門診等候近30分鐘,當下女兒尚無強烈便意,我們在醫院允許下即離開返家,回家途中(由國三甲左轉上國道三號時),女兒突然腹痛(絞痛)難耐地叫忍不住了要上廁所!當下我一時情急,只想趕快讓車子下匝道尋找廁所,沒有意識到超速情事。
2、請考量本人並非故意進行危險駕駛,實為特殊緊急狀況下造成的不當駕駛行為。另因女兒為身心障礙者,每日外出、上學均需使用車輛接送,請能撤銷吊扣牌照6個月的處分。
3、狀附女兒當天急診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說明,以證上述為真實。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於111年3月17日員警於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執行夜間測速勤務並於測速前確認「警52」標牌有正常設置並向勤務指揮中心報備,於0時37分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經過,經雷射槍機號TC008072測得行速為163公里/小時,該路段限速為90公里/小時,超速73公里,遂依法舉發,舉發行為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上情另有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
2、檢視違規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路段確實設有「警52」標牌,而該標牌清晰並不存任何致用路人難以辨識之情。又參考原舉發機關回復函內容,可知員警當日係於國道三號北向20公里進行測照勤務,測距為116.2公尺,經換算可得實際違規地點約為國道3號北向19.88公里處,而系爭路段之「警52」標牌設立於國道3號北向20.4公里處,故該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與實際測得違規地點間相距約520公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訂之「300公尺以上1,000公尺以下」標準。另原告駕駛時速係由合格檢驗之測速儀器所測得,行為時測得之時速為163公里,顯逾系爭路段限速90公里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隨卷檢附測速照相儀器之合格審驗儀器之證明書,供法院作為審查之依據。
3、原告固以其親屬因完成浣腸治療而致便意、腹部絞痛,為下交流道找廁所未意識超速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或酌情減輕;惟如上揭說明,原告當時行速為163公里,逾系爭路段限速高達73公里,超速之違規事實明確,考量駕駛人於車輛超高速行駛時,其視野大幅變窄、視力明顯減弱,除如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外,所需煞停距離亦加長,易造成連環追撞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本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不言而喻,雖其情可憫,然基於對其他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保護,並考量行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原告雖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同車親屬確有便祕之病症,並於111年3月17日就診,然此並無足證明其於111年3月17日違規時確有腹絞痛等身體不適情事。縱原告所言屬實,腹瀉頂多僅弄髒衣褲及車內,事後清理即可,相較超速導致無辜用路人因而受有生命、身體損害之風險,尚難謂原告斯時所採取之駕駛行為,係屬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不得已之行為,難認屬緊急避難事由,歉難撤銷原處分。
4、再者,原告既為汽車駕駛人,有駕駛人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存在?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違規緣由係因乘客(女兒)前於醫院使用浣腸劑後,於行駛途中突然腹痛(絞痛)難耐欲上廁,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1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1328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一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1年8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4813號函影本1份、職務報告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95頁、第96頁、第107頁、第111頁、第113頁)、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設置限速90公里之最高速限標誌「限5」之Google街景圖影本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照片影本各1幀(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違規事實並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存在: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舉發時)時: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於111年3月17日0時37分,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9公里883.8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63公里〈測距:116.2公尺〉而予以拍照採證(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520公尺〈即北向20.4公里〉處,設有明顯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依據採證照片而以其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3公里,超速73公里,測距116.2公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4月12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號、第ZIB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5月27日前,並於111年4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5月20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並自承為實際駕駛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為佐;惟查: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 林錫堯 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
⑵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所示(診斷病名:便祕;醫師囑言:病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23時18分至本院急診就診,經灌腸處置後於民國111年3月17日00時25分離院),其僅足以證明原告之女因便祕而經醫院為灌腸處置,惟是否確有原告所指女兒於行駛途中突然腹痛(絞痛)難耐欲上廁一事,仍堪置疑;況且,縱然原告所述屬實,惟若於車上排便固會污染衣物或車廂,但尚非屬「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是原告所為此一超速違規行為,自不符合「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衡量高速行駛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性,則於此情況亦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能遵守,故本件自不存在「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