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群策 相對人 林育慈
謝宜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4,15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3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遵前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4,156元為擔保,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45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簡易庭102年度花簡字第384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併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完畢在案。嗣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確定,而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於111年9月16日以花蓮中華路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存證信函等件副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索引卡查詢資料查明屬實,又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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