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5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一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1年10月28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本院審判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趙一凡(下稱被告)之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既已在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方法,而該等資料亦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將之與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相對照,已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然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未論以累犯,而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關係到處斷刑之變動,影響法律適用有無違法,與單純將之作為量刑因子僅影響宣告刑之情形全然不同,被告之前案紀錄用於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無法取代「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判決無視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乙節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違法,顯非妥適等語。
二、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所為甚值非議,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斟酌其前次於108、109年間之飲酒駕車犯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於110年間因飲酒駕車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業於110年11月5日確定之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㈢本件檢察官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舉證之,惟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又原審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前次於108、109年間之飲酒駕車犯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不佳」,而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關於素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則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縱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有未洽,然既經將被告相關前科於量刑時審酌如前,對於判決之結果即不生影響,並無因此撤銷之必要。是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補就上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惟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檢察官上訴意旨仍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一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一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一凡自民國111年2月12日上午11、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買午餐。嗣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趙一凡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行人 黃志仁 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一凡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遍查卷內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諸上開裁定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準此,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
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所為甚值非議,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斟酌其前次於108年、109年間之飲酒駕車犯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於110年間因飲酒駕車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業於110年11月5日確定之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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