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 黃盛豊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宗德 律師
蔡慧琪 被告 蔡明沛
王洪品 林土益
林土城 黃冠奕
王培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范雅萍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 黃文徹
黃淑慧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公示送達) 黃美靜
黃惠玲 王清旗
王清風 王清鑫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公示送達) 王明義 張 王寶珠 黃 王寶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清旗、王清風、王清鑫、王明義、 張王寶珠 、 黃王寶卿 應就被繼承人 王進興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33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王清旗、王清風、王清鑫、王明義、張王寶珠、黃王寶卿、王洪品、林土益、林土城、黃冠奕、王培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淑慧、黃美靜、黃惠玲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原告與被告林土益、林土城、王培盟、黃文徹、黃淑慧、黃美靜、黃惠玲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附表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四、原告與被告蔡明沛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附表四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原告與被告王培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淑慧、黃美靜、黃惠玲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附表五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六所示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經調查後發現原告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自應適時曉諭原告補正適格當事人,以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決之權利,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避免原告重行起訴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如原告堅不補正,法院始得以欠缺當事人適格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尚不得在原告無從得知共有人已死亡,或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之年籍資料之情形下,即逕以原告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無從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及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已死亡之共有人王進興為被告,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已依旨補正王進興之繼承人為被告如當事人欄所載,應屬合法。
二、查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11年2月14日具狀追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共有人王進興之繼承人王清旗、王清風、王清鑫、王明義、張王寶珠、黃王寶卿、 賴順成 、 賴一青 及 賴泰緯 為被告,併同請求追加被告應先就其繼承土地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前認被告賴順成、賴一青及賴泰緯為共有人王進興之繼承人而追加起訴,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結果,追加被告3人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原告以民事準備(二)狀撤回該部分之起訴。
五、本件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及4所示土地其中共有人王培盟所有應有部分,係訴外人 張邱阿珠 、 張正顯 、 張菀芸 、 張正榮 、 張正宗 、 張正宏 、 張櫻櫻 及 張珊珊 等人於101年5月24日分別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王培盟。又上開委託人於同日亦將渠等土地應有部分,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8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范雅萍,本院已於111年1月21日寄送起訴狀繕本予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而未參加訴訟(詳本院卷一第17頁送達證書),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抵押權之權利不因本件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以價金分配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應有部分之擔保物權轉化為對共有物價金請求權之權利質權,合先敘明。
六、本件被告蔡明沛、王洪品、黃冠奕(原名 黃保錫 )、王培盟、黃淑慧、黃美靜、黃惠玲、王清旗、王清風、王清鑫、王明義、張王寶珠、黃王寶卿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共有人王進興已於民國102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清旗、王清風、王清鑫、王明義、張王寶珠及黃王寶卿,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得合併請求共有人王進興之繼承人就此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33分之10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土地。
㈡原告與共有人被告間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各筆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
㈢原告與共有人被告間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均無不能分
割情事,且原告與被告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許裁判分割。
㈣本件各筆共有土地共有人人數較多且面積很小,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也無法單獨使用收益,故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准許變賣各筆共有土地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進行分割。
㈤被告林土益、林土城2人所提分割方案:不可採。因被告所提
方案將原本已狹長的土地又再細分成三段,加深土地利用之難度,且與所有權盡量單一化之理念相違。再者,所稱「建物後方」佔用土地,經調閱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應可認係自行擴張而未經申請登記的占用而作為廚房使用,並無保護之必要,且因共有人不同,被告2人主張合併2筆土地合併分割,於法不合。又被告2人合計之應有部分未達其佔用之面積,縱採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法解決占用共有土地之問題,仍有拆屋還地問題存在,最好方法應是變價分割,被告2人若認有取得占用土地之必要,透過拍賣程序中出價投標或主張優先購買等方式取得,較為妥適,且符合所有共有人之最大利益。
㈥被告黃文徹所提方案:不可採。因被告所提方案其所住樓層
該棟建物並未占用到本件土地,故無考慮是否進行原物分配之必要,且若採原物分配,同樣是將原本已狹長的土地又再細分,加深土地利用之難度,且與所有權盡量單一化之理念相違。
㈦訴之聲明:
⒈被告王清旗、王清風、王清鑫、王明義、張王寶珠、黃王寶
卿應就被繼承人王進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33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⒉原告與被告王清旗、王清風、王清鑫、王明義、張王寶珠、
黃王寶卿、王洪品、林土益、林土城、黃冠奕、王培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淑慧、黃美靜、黃惠玲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⒊原告與被告林土益、林土城、王培盟、黃文徹、黃淑慧、黃
美靜、黃惠玲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附表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⒋原告與被告蔡明沛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附表四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⒌原告與被告王培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淑慧、黃美靜、
黃惠玲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附表五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王培盟:均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
三、被告林土城、林土益則抗辯:不願意變價分割。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法院認為仍應分割時,因被告2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2樓建物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因被告所有建物橫面寬度占用系爭土地僅有4平方公尺,而被告2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面積已達4.97平方公尺,故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將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分歸被告2人單獨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其餘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分配予其餘共有人被告。
四、被告黃文徹則抗辯:不願意變價分割。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除小部分被不法占用外,該土地狹長、寬小,並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若法院認為仍應分割時,因土地坐落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建物所在基地後方,建物主體雖未占用該筆土地,然該筆土地與建物主體所在土地相鄰接,且可辦理分割產權登記,若將此筆土地按被告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1.76平方公尺,以建物寬度為準,將土地橫向分割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部分並分歸被告單獨所有,自可與被告所有建物合併使用,自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蓋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且僅能作為空地使用,如無緊接之土地相鄰可合併使用外,其利用價值低,又無法單獨建築,自不宜變賣分割,如採變賣分割,依變賣分割之拍定人取得土地,亦無法單獨建築,又無緊鄰建物坐落之土地可合併使用,自不利不動產資源之利用及經濟發展,請准如上開原物分割方式分歸被告所有。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清旗、王清風、王清鑫、王明義、張王寶珠
、黃王寶卿應就被繼承人王進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33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為有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共有人王進興(應有部
分比例233分之10)已於102年6月10日死亡,除繼承人 王寶昭 之再轉繼承人賴順成、賴一青及賴泰緯3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詳本院卷一第185頁函可參)外,其繼承人為被告王清旗、王清風、王清鑫、王明義、張王寶珠、黃王寶卿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詳本院卷一第55頁、第91頁至第109頁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469號拋棄繼承卷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其中已死亡共有人王進興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前,尚無從就此共有物為分割,揆諸前揭說明,求訴訟經濟,原告自得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各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不動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與共有人被告間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各筆土地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又原告與共有人被告間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均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原告與被告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詳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78頁參照),並經到院陳述意見之被告林土城、林土益、黃文徹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人自認在卷(詳本院卷一第194頁筆錄參照),且本件被告王清鑫現籍新北○○○○○○○○、被告黃淑慧除籍出境國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公示送達,且本件分割共有物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院歷次言辯論期日大多數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及抗辯,顯無成立調解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無法協議分割,至為顯明,自堪信為真實。又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欠缺(如界標、共有之通路、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欠缺者(如共有之契據)而言。被告黃文徹雖抗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狹長、寬小,平素供公眾通行,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惟經本院於111年6月10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指界勘驗時,該筆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47巷整排房屋後方之長條型水溝地等情(詳本院卷一第336頁勘驗筆錄),並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乙件(詳本院卷一第439頁),該筆土地係兩排連棟房屋後方之間距空地,且堆置雜物及垃圾,此有被告於111年8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附圖3、4現場照片可參(詳本院卷二第209頁),顯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難認屬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㈣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
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47巷
整排建物後方位置,2筆土地接續呈細長條型土地,土地正前方巷道另一側整排建物則編訂為正義南路36巷門牌(如本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39頁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等情,業經本院分別於111年6月10日及7月29日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336頁、卷二第70頁),且土地上有部分建物占用。
⒉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2土
地登記面積總計分別為29.09平方公尺、26.22平方公尺,依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林土城、林土益於此2筆土地所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林土城及林土益於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66分之21、編號2土地應有部分各1920分之86,渠等2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若原物分割後僅取得面積1.31平方公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1.17平方公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土地;依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黃文徹應有部分比例為1920分之129計算,被告黃文徹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若原物分割後僅取得面積1.76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被告3人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均不足2平方公尺,實不利於共有人對於土地之利用,並致細長條型土地面積更加細分零碎,不利於整體土地之交易及利用,增加全部土地整體利用之難度,難認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若能歸由一人所有,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應屬最為有利。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顯有困難,且如變賣後由買主就土地單獨買受,所能創造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且變賣時買家競相出價,當可以較行情略高之價格出售,而使全體共有人共同獲利,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
⒊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土城、林土益雖抗辯渠等2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2樓建物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因建物橫面寬度占用系爭土地僅有4平方公尺,而被告2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面積已達4.97平方公尺,故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將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分歸被告2人單獨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其餘土地予以變賣分割,分配予其餘共有人被告云云,惟依如附表二、三所示此2筆土地雖接續相鄰,但土地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被告亦未提出已得2筆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渠等請求將2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分割方法,於法無據。
⒋被告黃文徹雖抗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除小部分被不法占
用外,因該土地坐落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建物所在基地後方,建物主體雖未占用該筆土地,然該筆土地與建物主體所在土地相鄰接,且可辦理分割產權登記,若將此筆土地按被告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1.76平方公尺,以建物寬度為準,將土地橫向分割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部分並分歸被告單獨所有,自可與被告所有建物合併使用,自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云云。惟被告主張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原物分割方法,係本院於111年7月29日現場測量時,告知被告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所有土地面積僅1.76平方公尺,無法將其所有土地相鄰建物基地面寬整段分割予被告,經確認被告主張係以換算面積調整原物分割縱深予以分割,以資符合土地面寬等語(詳本院卷二第70頁勘驗筆錄可參),足認被告請求原物分割之方法,係在呈細長條型土地上,以縱深再細長化分割,而非全段式分割,將造成其餘土地呈「刀」字型,且在刀柄部分更為細分,致其餘土地呈不規則型且寬度更加細分,嚴重影響其餘土地共有人之權益,若採其餘土地變賣分割方式,亦可能因土地不規則影響變賣應買意願及變賣金額,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不適當,且不公平甚明。
⒌依上,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均應以變賣分割
,並依如附表二、三所示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為適當。
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
本筆土地現況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巷道轉角位置之空地(如本院卷一第419頁及第421頁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土地總登記面積僅13.21平方公尺,若以原告與被告蔡明沛應有部分各2分之1計算,原物分割所得土地面積約僅為6.65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且破碎,對於土地整體利用有礙,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顯有困難,如變賣後由買主就土地單獨買受,所能創造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且變價時買家競相出價,當可以較行情略高之價格出售,而使全體共有人共同獲利,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被告蔡明沛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變賣分割之方法,亦未到場抗辯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認本筆土地採變賣分割對於土地共有人較為公平。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應以變賣分割,並依如附表四所示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為適當。
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
⒈本筆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層(頂樓有增建
)建物基地及門前空地、側邊通道位置(如本院卷一第425頁及第427頁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土地上建物謄本如本院卷第393頁至第403頁不動產謄本),有本院所製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0頁)。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結果:「本筆土地領有81重使字第1191號使用執照,再使用執照範圍內區分所有建物之門牌為『文化南路47巷45號、47號各附2、3、4、5樓』,經本所進一步比對地籍資料,整理門牌對應建號及現建物所有權人如附件,該等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於旨揭地號土地出賣時分別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32頁)。
⒉按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
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又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筆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7號1至5樓之區分所有之建物(三重區光興段1409建號至1418建號)坐落其上,該區分所有建物領有81重使字第1191號使用執照,本筆土地依如附表五所示共有人與上開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分屬不同人所有,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上開函附謄本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二第333頁至第358頁),依土地現況無法原物分割甚明,且該區分所有建物為98年1月23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存在建物專有部分與所屬基地共有人分屬不同人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故原告請求將本筆土地變賣分割,於法有據。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建物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
⒊依上,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應以變賣分割,並依
如附表五所示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王清旗、王清風、王清鑫、王明義、張王寶珠、黃王寶卿應就被繼承人王進興所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33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發揮不動產之經濟效用,為最佳之分割方法。是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應予變賣分割,並依附表二至五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即原告請求:㈡原告與被告王清旗、王清風、王清鑫、王明義、張王寶珠、黃王寶卿、王洪品、林土益、林土城、黃冠奕、王培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淑慧、黃美靜、黃惠玲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㈢原告與被告林土益、林土城、王培盟、黃文徹、黃淑慧、黃美靜、黃惠玲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附表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㈣原告與被告蔡明沛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附表四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㈤原告與被告王培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淑慧、黃美靜、黃惠玲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附表五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
八、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為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參酌兩造於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由兩造依如附表六所示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哲男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應有部分1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29.09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6.22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3.31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31.06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五所示附表二:
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原告黃盛豊11/932被告王清旗被告王清風被告王清鑫被告王明義被告張王寶珠被告黃王寶卿10/233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原共有人王進興之應有部分10/233(分配價 金公同 共有10/233)被告王洪品10/233被告林土益21/466被告林土城21/466被告黃冠奕8/233被告王培盟314/2097委託人:張邱阿珠被告王培盟157/2097委託人:張正顯被告王培盟157/2097委託人:張菀芸被告王培盟157/2097委託人:張正榮被告王培盟157/2097委託人:張正宗被告王培盟157/2097委託人:張正宏被告王培盟157/2097委託人:張櫻櫻被告王培盟157/2097委託人:張珊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6/233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被告黃淑慧11/932被告黃美靜11/932被告黃惠玲11/932附表三:
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告黃盛豊731/7680被告林土益86/1920被告林土城86/1920被告王培盟222/2160委託人:張邱阿珠被告王培盟111/2160委託人:張正顯被告王培盟111/2160委託人:張菀芸被告王培盟111/2160委託人:張正榮被告王培盟111/2160委託人:張正宗被告王培盟111/2160委託人:張正宏被告王培盟111/2160委託人:張櫻櫻被告王培盟111/2160委託人:張珊珊被告黃文徹129/1920被告黃淑慧731/7680被告黃美靜731/7680被告黃惠玲731/7680附表四:
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告黃盛豊1/2被告蔡明沛1/2附表五:
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告黃盛豊42/524被告王培盟62/1179委託人:張邱阿珠被告王培盟31/1179委託人:張正顯被告王培盟31/1179委託人:張菀芸被告王培盟31/1179委託人:張正榮被告王培盟31/1179委託人:張正宗被告王培盟31/1179委託人:張正宏被告王培盟31/1179委託人:張櫻櫻被告王培盟31/1179委託人:張珊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8/131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被告黃淑慧42/524被告黃美靜42/524被告黃惠玲42/524附表六:
當事人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黃盛豊10%被告蔡明沛2%被告王清旗被告王清風被告王清鑫被告王明義被告張王寶珠被告黃王寶卿連帶負擔1%被告王洪品1%被告林土益1%被告林土城1%被告黃冠奕1%被告王培盟31%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0%被告黃文徹1%被告黃淑慧7%被告黃美靜7%被告黃惠玲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