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伯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所為109年度壢簡字第26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1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伯一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鍾伯一於民國109年8月29日上午7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見 蘇建華 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熄火且車上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而進入該車,嗣因蘇建華即時發覺並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加以攔阻,被告始未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建華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進入蘇建華之系爭車輛駕駛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當時很醉,我沒有要偷車,我是認錯車,我當天去錢櫃是坐我朋友 王柏堯 (綽號 阿源 )的車子,跟系爭車輛是同款BMW黑色轎車,我以為那台車是阿源的車子;我要拿香菸才開車門進駕駛座,當時車輛是發動的,車鑰匙都在車上,如果我要偷車,我為什麼不直接開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29日上午7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徒手開啟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進入該車,蘇建華發覺後,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被告即下車與蘇建華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2頁),核與證人蘇建華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至40頁),此部分事實雖可認定,然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證人王柏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的前一天晚上我有載被告去中壢酒吧、桃園酒吧,最後再到桃園錢櫃,我朋友「 阿全 」開車載我跟被告,到錢櫃之後,我朋友就把我的車開走,我的車是黑色的BMW525;結束的時候已經天亮了,我們要離開錢櫃時,我打電話叫阿全把車開回來載我們,約在錢櫃門口,我沒有跟被告說車子在哪;我跟被告一起從錢櫃下來,他走在我前面,他蠻醉的,他一下去之後就自己一個人一直往前走,因為我在樓下遇到朋友,講了兩句話,回頭看到被告的時候,他已經上人家的車了,我有看到他開人家的門上駕駛座,我本來要去叫他說你上錯車,結果他就被人家拉下來,被很多人圍起來了;被告上的車是黑色的BMW,應該是3系列的車,跟我的車有點相似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3至98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阿源是開他自己的車來,他先說幫我叫車,後來改口說要載我回家,他的車有請代駕「阿全」幫忙駕駛,我先下樓,阿源在後面跟朋友聊天;我為了拿香菸就直接開駕駛座的門坐上去,阿源的車外觀很像系爭車輛等語(見偵卷第71至72頁)大致相符,而系爭車輛係黑色BMW,與證人王柏堯之車輛為相同廠牌、顏色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王柏堯之行照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第81頁),則被告辯稱因其酒醉,誤認系爭車輛係證人王柏堯搭載其前往錢櫃之車輛等語,尚非全無可能。
㈢、又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於畫面時間44分58秒許出現於畫面中,並逐漸靠近系爭車輛,繼於45分04秒許、26秒許、33秒許分別在系爭車輛右側、前側、前側對車內進行觀察,嗣於46分13秒許走至畫面右側靠在交通標示牌之直立桿處;於49分32秒許被告又靠近系爭車輛,並明顯俯身察看車內駕駛座狀況後,隨即進入系爭車輛駕駛座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進入系爭車輛前,先是靠近該車1次並觀察近1分鐘,之後離開該車,3至4分鐘後再次靠近觀察該車,始進入駕駛座。如被告果有竊盜之犯意,當其於畫面時間45分04秒許、26秒許、33秒許觀望車內發現沒人後,為迅速將欲竊取之車輛駛離現場,衡情當會立刻坐上駕駛座將車輛駛離,然被告卻離開該車周圍,並將身體靠在附近之交通標示牌直立桿處,時間長達3至4分鐘,之後始再次靠近該車進入駕駛座,則被告辯稱其當時因為酒醉,以為系爭車輛是王柏堯的車,在旁邊等很久,因為身上剛好沒菸了,才開車門進去看有沒有香菸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自難以被告進入系爭車輛駕駛座前,有察看車內狀況,遽認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
㈣、證人蘇建華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發現被告坐上我發動的車子,坐在駕駛座,檔已經打下去了,感覺要開走,所以我從副駕駛座開門叫被告下車等語(見偵卷第89頁),然依其上開證述內容,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時即已為發動狀態,並非被告坐上駕駛座後始發動系爭車輛,且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坐上駕駛座後並無移動車輛之情形,自難僅憑證人蘇建華證稱「感覺被告要將車輛該走」之單一臆測指述,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主觀犯意。
㈤、至於被告於警詢中經詢問為何進入系爭車輛駕駛座,固曾供稱其有叫一台白牌車,嗣警方追問白牌車車號、司機等資訊後,被告稱當時是朋友王柏堯在包廂用口述方式告知白牌車為黑色BMW,但未告知車牌號碼等語(見偵卷第21頁),惟嗣後又於警詢中供稱:我以為這是我朋友的車,我要進去拿香菸等語(見偵卷第21頁),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固有前後不符之瑕疵,然證人王柏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喝超醉,他要下樓的時候已經昏睡在包廂,我們硬拖把他拖起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8頁),則被告辯稱其做警詢筆錄時還很醉,致供述前後有出入等語,非全無可能,亦難僅憑被告前後不符之供述,據為證明被告有竊盜主觀犯意之積極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嫌,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酌上情,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復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經查,本案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
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