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更一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6號上訴人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闕勝騏 被上訴人 胡朝枝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傑鴻 律師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承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順公司)向伊借款,並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承順公司為塗銷系爭抵押權,會同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交付承順公司於同日簽發、經斯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劉少臻 背書之7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另約定系爭支票如到期未兌現,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負責付款。伊已依約塗銷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於103年12月30日遭退票,爰依民法普通保證之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於伊就承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伊7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承順公司與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70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被上訴人備位請求承順公司給付70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承順公司如數給付,承順公司未提起上訴,均已確定,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承順公司向伊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中山北安路501巷林蔭大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僅需於系爭支票到期未兌現時,在承順公司就系爭工程可得領取之工程款範圍內負責付款予被上訴人,承順公司就系爭工程已無工程款可領取,伊無需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未於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承順公司並無系爭支票票款債權,伊無須負保證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承順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700萬元本息,如就承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上訴人給付,並諭知各供擔保後,得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承順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102年4月15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承順公司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乃由承順公司、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交付承順公司於同日簽發、經斯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少臻背書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9日委任取款,惟於103年12月30日遭退票;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向新工處承攬系爭工程,嗣與承順公司於102年9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將系爭工程全數交由承順公司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一第265頁、第318頁反面),並有系爭支票、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6-27頁,前審卷一第84、278-280、323-344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就承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負保證責任給付70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依序記載:「因辦理房屋設定塗
消而開立本協議書作為保證」、「本支票號碼(FA0000000號)到期日為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金額柒佰萬元整,如到期日時未能兌現時,將自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中山北安路501巷林蔭大道工程承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屬工程款支付,由元麒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付款」等文字,並有立書人即承順公司暨法定代理人 林瑞東 、保證人即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蓋章簽名於其上(見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雖未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章簽名,然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塗銷系爭抵押權(見原審卷第18-26頁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且取得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16、27頁及前審卷一第84頁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實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對承順公司、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之要約已為承諾,且上訴人亦自承其與承順公司、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是兩造及承順公司於103年7月30日就系爭協議書已成立契約關係,又上訴人依規定得為保證業務(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43、238頁之公司章程),則上訴人以保證人身分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負保證人責任。另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與新工處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訂約總價為8,533萬元,上訴人再於102年9月15日將系爭工程全數交由承順公司施作,工程合約金額為6,822萬4,390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78-280、323-344頁之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全數轉包予承順公司施作完工可得1,710萬5,610元【計算式:85,330,000-68,224,390元=17,105,610】之利益,承順公司有無資金能否完成系爭工程攸關上訴人利益甚鉅,佐以上訴人自承:伊與承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瑞東認識多年,承順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與其為合作夥伴關係,承順公司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承順公司因經濟狀況不佳,並無多餘之財產返還予被上訴人,承順公司急於金錢周轉乃央求伊幫忙,使被上訴人願意塗銷抵押權之設定以解承順公司燃眉之急,伊方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則上訴人為確保其可取得1,710萬5,610元轉包利益,同意擔任保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幫助承順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供承順公司以系爭房地另行貸款取得資金、完成系爭工程,不違常情,且證人林瑞東證稱:伊必須要先塗銷系爭抵押權才能向另一家銀行增貸,伊親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並擔保系爭支票之兌現等語(見前審卷二第280-285頁),亦徵承順公司係以系爭支票之債權及上訴人擔保系爭支票票款之履行,換取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上訴人自應負保證責任。
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文義內容,應指承順公司未於發票日兌現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未能取得700萬元票款時,將由上訴人自承順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支付70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約定保證人即上訴人給付700萬元票款之方法,文義並未將上訴人之保證責任「限」於承順公司就系爭工程可領取之工程款範圍。又證人林瑞東證稱:伊親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並擔保系爭支票之兌現,系爭工程結案時再扣除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80-285頁),及上訴人自承:承順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對上訴人雖僅有100餘萬元工程款,惟可預期領取之工程款為6,000萬元,即工程合約書所載總價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43頁正反面),可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係其可自承順公司就系爭工程預期之6,000萬元工程款中取款支付予被上訴人,而不限斯時承順公司僅可領取之100餘萬元工程款,則上訴人於訴訟中辯稱其僅於承順公司就系爭工程可領取之工程款範圍內付款予被上訴人云云,與其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不符,不足採信。況且,系爭抵押權就抵押物有優先受償及追及效力(民法第860條、第867條參照),相較於系爭支票票款及保證債權而言,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受償,更足以確保,倘被上訴人於塗銷系爭抵押權後,僅能取得上訴人以承順公司就系爭工程可得請領之工程款為限之保證責任,豈不形成被上訴人以確定之700萬元系爭抵押權,換取上訴人所負不確定之承順公司可得請領工程款範圍內之保證責任,顯對被上訴人極為不利,被上訴人殊無同意此等約定內容之理,亦徵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兩造及承順公司之真意係由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700萬元票款負保證責任。
㈢此外,承順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其票載發票日為103年11月
30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大同分行,並由斯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少臻背書,嗣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9日委任取款,惟於103年12月30日遭退票(見原審卷第16、27頁及前審卷一第84頁之之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查系爭支票僅有發票日,並無到期日之記載,且依票據法第125條之規定,支票應記載之事項亦無到期日,顯見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支票『到期日』」之記載,應為支票「發票日」之誤。又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承順公司,並未記載發票地,即應以承順公司設址之新北市○○區○○街00號(見原審卷第37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參照),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大同分行設址在臺北市,系爭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市區,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應於103年12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參照),惟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2月29日始委任取款,並於同年12月30日遭退票,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被上訴人雖對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劉少臻喪失追索權,然對於發票人即承順公司仍得行使票據之權利,另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系爭支票未能兌現時,將自系爭工程承順公司所屬工程款支付,由上訴人負責付款等語,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必須於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規定之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上訴人始負保證人之責,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於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承順公司並無系爭支票票款債權,伊無須負保證人之責云云,即無足採。
㈣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於103年12月30日遭退票,而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就系爭支票票款之履行負保證責任,係為幫助承順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主張於其就承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上訴人應給付其7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39條、第745條規定,請求如就承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上訴人給付7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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