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入監服刑,迄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一八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入監服刑,其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另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該撤銷假釋之殘刑與上開二案併執行之,迄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福州街口,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引擎未熄火,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車門開啟進入車內並入檔欲將該車駛離現場,適為丙○○發現即跳上該車抱住車後懸在外之備胎,大聲求援,並拍打車身要求乙○○停車,惟乙○○雖知悉丙○○在車後但為免遭逮捕,乃駕車沿民生路左轉仁愛路逃逸,沿路因人車眾多,乙○○遂左右搖擺車身以免與其他人車擦撞,丙○○之手臂則因緊抱備胎而紅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行至仁愛路與自由路口時,因煞車不及逆向撞及甲○○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乙○○復駕車迴轉後朝仁愛路駛去,並左轉沿萬昌街行駛,穿越復興陸橋後沿光復路再右轉南昌街行駛,駛至南昌街與民族路口時見人潮洶湧,無路可去,方棄車逃逸,旋即為警及路人合力在復興路與民族路口逮捕。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六幀、行車執照及地圖各一紙附卷可佐,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云云,並以被害人丙○○之指述及證人甲○○之證述,復有被害人雙手紅腫之照片附卷足稽,且參以被害人抱住車外之備胎,極易墜地,被告亦自承知悉此高度風險,惟仍拒不停車,更行駛相當距離,其間尚有追撞、迴轉情事,被害人雙手因而紅腫,足徵被告藉車輛異常行進,強施以不法之腕力於被害人而圖脫免逮捕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按上訴人僅有強力排除猛拖之被動行為,尚難認為有積極暴行而達於強暴脅迫之
程度,衡以準強盜罪係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究否可認相符已非無斟酌之餘地;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必行為人主動積極施以強暴脅迫者,始得以準強盜罪相繩,若僅為消極地排除避免被逮捕之被動行為,且未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即難論以準強盜之罪責。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惟堅決否認有對被
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辯稱:伊竊車後急欲逃離現場,開車蛇行及逆向行駛係為閃避來車,並無刻意欲使被害人墜地等語。查本件案發當時,適逢國民黨及親民黨發起「三一三大遊行」,有親民黨電子報三紙在卷足憑,而被告駕駛被害人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行經之路線均為屏東市之鬧區,亦有地圖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行經路線人、車確實很多,當時沿路很多人,被告有時會閃避車子和逆向行駛,事發當天是三一三大遊行,馬路上人車很多,仁愛路及被告棄車點人都不少,平常開車時如果有人在前面時,伊會閃躲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及第四九頁),足認被告駕車欲逃離現場時,因行經鬧區且適逢遊行沿路人車眾多,為閃避來車,始會有開車蛇行及逆向行駛之駕駛行為,尚難認定被告開車蛇行及逆向行駛係欲施強暴而使被害人墜地以脫免逮捕。
㈢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仁愛路和自由路口,伊那時綠燈剛起步,伊聽
到被告斷斷續續在緊急煞車,被告從伊的右前方逆向出來,現場在修馬路,路很小等語(見偵查卷第六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在仁愛路、自由路口時,被告車子左閃、右閃應該在閃車子,被告撞到伊之前有煞車,被告撞到伊時,被告是逆向已經沒有車子,因為前方車輛塞住,被告有閃車輛,被告撞到伊之前有小小的轉來轉去,不是大大的轉,被告撞到伊之前,車子有抖動,應該是煞車抖動等語(見本院卷第五0頁)。可證現場因修馬路而車道縮減,被告係為閃避來車而蛇行,且於撞上證人甲○○所駕之車輛前,亦有煞車,於駕駛過程中並無緊急煞車後猛然起步之不當駕駛行為,以圖將被害人摔落在地,另被害人手部紅腫之傷害係其緊抱車後備胎以免摔落所致,亦非被告積極對其為強暴行為所造成,故被告之駕駛行為縱有不當,亦難以此認其有對被害人施強暴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被害人有為任何積極行為而達於強暴脅
迫之程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訴人據予起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犯行,自有未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云云,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入監服刑,迄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一八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入監服刑,其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另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該撤銷假釋之殘刑與上開二案併執行之,迄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犯罪動機係因一己使用之便而為本件犯行,且明知被害人於車後竟仍逕自將該車駛離現場,此外,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許瀞心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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