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廿一日一週前某日,因事自南非返國,與 王文良 、 江敏文 、 陳鳳英 四人,在台北市師範大學附近餐廳餐敘。席間王文良向陳鳳英購買 李正斌 名義玉山銀行股票一百張(價值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與江敏文換取南非寶島鞋業公司(下稱南非鞋廠)美金六萬元股權,甲○○明知該事,竟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五七六號自訴人王文良自訴江敏文詐欺、背信案件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其不知王文良與江敏文間,有以玉山銀行股票換取南非鞋廠股權情事,致法院以其證詞,為該判決部分心證,乃在同一案件江敏文反訴王文良誣告案中,為王文良有罪判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偽證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本件關於王文良主張其與江敏文間,有關玉山銀行股票與南非鞋廠股權交換係三角交易一事,王文良曾以此向江敏文提出背信詐欺告訴,但該指訴歷經三審判決,均以王文良所為主張玉山銀行股票與南非鞋廠股權交換,王文良無法證明確有其事,乃對江敏文為無罪判決確定(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五七六號、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三二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號判決),業經本院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王文良自訴江敏文背信、詐欺等案卷,核閱屬實(詳本院卷一四二頁)。王文良主張其有以一百張玉山銀行股票與江敏文南非鞋廠股權交換一節,既經法院三審判決確認並無其事,則被告於王文良遭江敏文反訴誣告案件中供證,其對王文良與江敏文間,以玉山銀行股票與南非鞋廠股權交換一事,毫無所知,要難謂虛。再者王文良自訴江敏文詐欺其一百張玉山銀行股票案件,在審理中,江敏文立即對王文良提出誣告反訴,按理江敏文果非與王文良確無玉山銀行股票與南非鞋廠股權交換情事,絕無膽敢在案件尚未審結前,即對王文良提出誣告罪反訴之理(詳原審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卷廿一至廿二頁)。王文良被江敏文反訴誣告案件,最終雖為最高法院以縱認王文良有以一百張玉山銀行股票交換江敏文南非鞋廠股權屬實,此一事實,在法律評價仍屬民事契約債務糾葛,江敏文並無遭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暨告發人王文良指訴江敏文確有收取其一百張股票,其自訴江敏文背信及詐欺並非空穴來風,而為王文良誣告案無罪判決確定,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正本乙份在卷可憑。但無論是王文良自訴江敏文背信及詐欺案件事實,法律上評價為無使江敏文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抑是王文良所訴事實非空穴來風,充其量均僅能證明王文良與江敏文有股票與股權交換而已」;然所稱:「王文良曾向江敏文提出背信、詐欺告訴」,似係王文良自訴江敏文詐欺、背信之誤寫;又王文良主張其與江敏文間,有關玉山銀行股票與南非鞋廠股權交換(交易)一事,王文良自訴江敏文詐欺、背信案件,經歷審判決以王文良無法證明確有交換(交易)其事而為江敏文無罪之諭知,惟歷審判決係以自訴人王文良無法舉證證明有互易之事實,依無罪推定原則而諭知江敏文無罪,似非確認並無其事,原判決上開說明與各該審判決內容不符;又原判決既謂:「法院三審判決確認並無其事」,又謂:「王文良自訴江敏文背信及詐欺案件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王文良與江敏文有股票與股權交換而已」,相互矛盾,俱屬違誤。㈡依卷內資料,江敏文曾收受王文良持交系爭玉山銀行股票一百張,時價每股新台幣(下同)十五元,共值一百五十萬元,江敏文另投資南非鞋廠美金六萬元,依八十一年五月初之美金與台幣匯率計算,折合新台幣為一百五十萬元,與玉山銀行一百張股票等值,王文良何以持交上開玉山銀行股票一百張予江敏文?又依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甲○○與江敏文同為南非鞋廠之股東(甲○○為該鞋廠之創辦人),且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一週前某日,在台北市師範大學附近餐廳餐敍時在場,則王文良與江敏文若在場洽談股票、股權互易情事,能否謂甲○○因事不關己而無所悉?原判決未深入究明,即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尚嫌率斷。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一之公訴意旨,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似非相同,更審時,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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