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9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五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間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一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牌照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九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先後多次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再審要件裁判駁回。聲請人現對本院最近一次即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一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其已申請復查,稅捐機關及法院均認為未經復查,有違稅捐稽徵法規定,其於訴狀內陳述整體案情,即係表明具體理由,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未表明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聲請人現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指述於該次再審之聲請已表明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原裁定認為未經表明等情由,泛言其陳述整體案情即有表明具體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仍屬對於原裁定以其該次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內容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上述規定與說明,並不合法,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鍾耀光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