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大三多救護車行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因女子A1(已成年,人別資料詳卷)疑似服用藥物過量而騎乘機車自行跌倒,經救護車護送至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急救。詎上訴人利用其因任職之大三多救護車行與高醫附設醫院有特約關係,而得以經常在該醫院急診室義務幫忙搬運病床之便,見A1被送至醫院已有意識不清(昏迷指數為九分)之現象,竟基於猥褻之概括犯意,於A1意識不清而陷於無力反抗、無法喊叫之情況下,先在該院電腦斷層掃描室,於實習醫師王○輝離開片刻之際,伸手進入A1內褲撫摸其恥骨附近部位而為猥褻之行為。復於A1作完電腦斷層掃描後,假藉幫忙推送A1至急診室,而於推送至電梯間時,再藉詞支開在旁之實習醫師王○輝後,見電梯間附近四下無人,且A1意識仍未完全清醒之際,又伸手進入A1之衣服及內褲,撫摸A1之乳房及陰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連續對於女子利用其昏迷,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以告訴人A1之指訴,為主要之憑據。經查告訴人A1於第一審陳稱:伊係帶狗至高雄壽山散步,因被野狗追逐而昏倒致被送醫等語,並於原審堅決否認有服用任何藥劑之情事(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然依卷內資料,告訴人係因騎乘機車自行摔倒昏迷,經高雄市消防局一一九救護車送至高醫附設醫院急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到院時,確有意識不清之現象,昏迷指數為九分,據當時驗血報告,其血液安眠藥成分(BZD)有偏高之情形,應屬藥物過量(BZD)造成意識不清等情,有高雄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置於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公文封內)及高醫附設醫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0)高醫附秘字第○○○○號致原審法院函可稽(見上訴卷第二十七頁)。是告訴人就其昏迷及被送醫救治之原因所為之陳述,顯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非無瑕疵可指。又前揭高醫附設醫院函載之內容,倘若不虛,則一般人之昏迷指數為九分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及反應程度如何?告訴人就醫時已因藥物過量而意識不清,以其昏迷指數為九分之病況,其對外界事物有無明白辨識及正確判斷之能力?均非無疑。凡此攸關告訴人對於上訴人不利之指訴,是否可信而得採取之前提事實,既有疑義,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向醫學或醫療之專業機構查明,即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判決之基礎,難謂已符採證法則。㈡、客觀上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稱:上訴人與醫師共同推伊進入電腦斷層掃描室後,因技術人員不在,醫師即外出找技術人員,只留下上訴人與伊在裡面,上訴人遂利用無其他人在場,且伊無力反抗之際,予以猥褻等語(見警卷第六頁背面)。然證人即高醫附設醫院技術員周○雯於第一審調查時,則證謂:伊原來在休息室,因聽見電梯之聲音,即走回電腦斷層掃描室,當時實習醫師不在,只見上訴人及告訴人,伊即打開電腦斷層掃描室之門,讓上訴人推告訴人之病床進入室內,當時伊有呼叫告訴人,但告訴人都沒有反應,係伊請上訴人幫忙將告訴人自病床搬上檢驗台,搬抬之中有拉扯到告訴人,告訴人依舊沒有反應;嗣作完檢查,也是伊請上訴人幫忙將告訴人抬回病床,並推出掃描室,這中間告訴人都沒有清醒的反應等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此項證言如果可信,告訴人於進入電腦斷層掃描室之時,實習醫師雖尚未返回,但技術員周○雯既同在該掃描室內,且迄告訴人檢查完畢離開該掃描室時,告訴人均無清醒之反應。是上訴人於技術員周○雯在場之情形下,如何在該掃描室內,乘機猥褻告訴人?告訴人於經周○雯呼叫不醒之狀況下,其如何辨識上訴人伸手進入其內褲對其為猥褻之行為?即非全無疑竇。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以釐清事實之真相,遽行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惠光霞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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