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九二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八、二七九、二二三元,淨額為七、六○八、二二三元。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增列其與配偶 葉勵娟 取自益記銅藝有限公司(下稱益記公司)於八十七年間辦理清算之未分配盈餘,按股東出資額比例計算之營利所得三、八九○、九六四元及三、六一三、○三八元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之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三、原判決以:原審判決以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並參照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七號著有解釋。因此,有關公司於辦理清算時一次發給該公司各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亦即將該公司賸餘財產分配予各股東時,應以實際給付之日期為準,按實際給付之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就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歷年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時,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就該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或未辦增資者,稽徵機關應如何處理之規定,而其盈餘之累積時間,法律並無明文限制。是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縱未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且稽徵機關縱未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該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亦不失為公司資產,而於公司辦理清算時,自無不予併計為公司賸餘財產之理。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將益記公司近二十年所累積之未分配盈餘全部於八十七年度歸戶課稅,核與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違云云。惟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有關股利分派之規定,公司於有盈餘時,本得依法分派股息及紅利,因此,益記公司於有盈餘之各年度,即得自行分派股息及紅利,非待再審被告強制歸戶始得分配,益記公司既未於有盈餘之各年度分配盈餘,而將各年度盈餘累積至清算年度,自屬賸餘財產分配性質,應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有關賸餘財產分派之規定分配賸餘財產。本件係股東取得公司辦理清算後賸餘財產之課稅問題,而非稽徵機關依公司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之情形。再審原告與其配偶既於八十七年度取得其所投資益記公司之清算所得,依所得實現原則,自應將該營利所得併課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本件所得實現年度為八十七年度,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發單補徵系爭稅額,並未逾核課期間。益記公司迄至八十七年辦理清算為止,依該公司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賸餘財產二二、五七九、八○二元,減除各股東股本一五、○○○、○○○元後,其餘七、五七九、八○二元部分,再審被告按股東出資額比例,計算各股東營利所得,並據以核定再審原告與其配偶之營利所得各為三、八九○、九六四元及三、六一三、○三八元,要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有關核課期間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強制歸戶,已逾五年核課期間,自不得再歸戶課稅云云,顯係誤解。綜上,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與其配偶八十七年度取自益記公司之營利所得各為三、八九○、九六四元及三、六一三、○三八元,據以核定再審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八、二七九、二二三元,淨額為七、六○八、二二三元,徵諸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再審原告於上訴狀理由有關分派賸餘財產課稅問題,既已自認所得稅法僅規定分配之清算所得為個人之營利所得,則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系爭清算後分派賸餘財產中扣除原出資額予以列入再審原告及其配偶之營利所得於八十七年度歸課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於法尚無不合。而原審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意旨,認定系爭清算後分配之賸餘財產係於八十七年間辦理清算分配而實際取得以實現再審原告之個人營利所得,因而認定原處分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核課期間,自無違背該條規定之情事,從而本件上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四、原判決經核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再審原告猶執詞主張所得稅法尚無明文規定稽徵機關得將營利事業清算申報後未分配剩餘財產強制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益記公司未將清算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與股東,再審被告卻強制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欠缺法律上之依據。再審原告係屬個人,其綜合所得稅以收付實現制為稽徵原則,益記公司未分配盈餘與再審原告,即無實現之營利所得。再審被告答辯指稱:益記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之資產全數為現金,既已清算完結,自無未分配之理,原判決亦認益記公司之已分配剩餘財產,所得已實現,惟益記公司係委託記帳業者記帳報稅,該記帳業者為免查帳麻煩,虛增所得,實際上為虧損,再審被告及原判決認再審原告有系爭所得,顯係推測臆斷,有違本院六十六年判字第七二二號判例意旨等,係就原判決認前開法律見解及事實認定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所引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未經編入九十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自九十一年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原判決未援引該函釋,尚無不合。另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被告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五○二七號復查決定,係關於良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陳榮光 之綜合所得稅事件,並非法令,難執為原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依據。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鍾耀光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