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1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61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劉0辰(涉嫌教唆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7年度少調字第22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係朋友。劉0辰與少年陳0霖則為高雄縣私立高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學生。緣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劉0辰與陳0霖在學校福利社因細故發生口角,心生不平,乃告知甲○○,要求其找人去問陳0霖為何如此。甲○○遂以電話邀約陳0霖外出談判,並夥同七、八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於96年11月17日23時許,前往高雄縣○○鄉○○路○段○○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右側,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詎甲○○竟與該七、八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指揮該群姓名不詳男子分持高爾夫球桿、伸縮鐵棍等器械毆打陳0霖,致陳0霖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裂傷、右手肘及前臂挫擦傷、右膝挫擦傷併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0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吳佳樺法官陳俊宏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