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B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彌封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B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0000-000000B(真實姓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父)係未滿14歲之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民國00年0月出生,下稱甲○)之父,乙父、甲○與甲○之母0000-000000A(真實姓名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丙母)、甲○之二姊0000-000000C(下稱 丁女 )同住於高雄市之住處(地址詳彌封資料),乙父與甲○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父明知甲○未滿14歲,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自99年7月某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自宅中,利用丙母、丁女均外出不在,家中僅有自己與甲○獨處之機會,至甲○之房間內,將甲○推倒在上下舖式床舖之下舖,以棉被蓋住甲○頭部,並強行脫去甲○之褲子,以此違反甲○意願之強暴方式,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而對甲○強制性交1次。乙父得逞後,迄至100年之7月初,又每個月至少1次,利用甲○放學後,丙母、丁女外出,家中僅有乙父及甲○之時機,在甲○之房間或乙父與丙母之房間內,脫去甲○之褲子,以棉被蓋住甲○頭部,而對甲○強制性交,包括前述99年7月間之首次,前後共計對甲○強制性交13次。嗣因甲○之老師林00(真實姓名詳卷)察覺甲○之出勤及其家庭成員互動有異,多方詢問甲○之家庭狀況,甲○方於100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應予更正)10月4日時將受害之事告知林00,而由校方依法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57頁,至於甲○警詢中之證述,本判決未引用,併予敘明);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父固不否認甲○為其小女兒,且甲○於99年7月至100年7月間均未滿14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甲○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甲○是因為受導師林00威脅要記大過,又聽聞其他同學指證父親性侵害後可以搬出去住很自由,所以才杜撰此事云云。經查:
㈠甲○係00年0月出生,為乙父及丙母之三女,100年7月前,甲○與乙父、丙母、丁女均同住於位於高雄市之住處,99年7月至100年7月間時,丙母係晚上上班,工作至晚間10、11時許,丁女係就讀夜間部,乙父原無固定工作,僅自行從事食品業,係自100年4月起方任職現職;甲○於99年7月係國小畢業而準備就讀國中一年級,100年7月時則係國中一年級準備升二年級,99年7月至100年7月間甲○均未滿14歲,林00係甲○升上國中二年級後之新導師;甲○於
100年10月4日向其當時之導師林00告知自己受乙父性侵害之事後,隨即經校方通報及社會局安置,甲○於100年10月4日驗傷時,其陰部有處女膜陳舊性不規則撕裂傷等情,業經證人甲○證稱:我二姊在我上國中的時候是在讀夜間部等語明確(院二卷第69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甲○之學生訓導紀錄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查(以上均彌封),復為被告自承:99年7月至
100年7月間我太太有在上班,時間是晚上吃飯時間至10點多、11點,我在99年7月間時自己有在作食品業,在100年
4月才到現職工作等語(院二卷第10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自99年7月至100年7月間,對甲○強制性交至少13次乙節,業據證人甲○於100年10月6日偵訊中證稱:我第一次受父親性侵害是爸爸從外面進來我和二姊的房間,當時家中只有爸爸和我在,爸爸有喝酒,我坐在書桌的位置,爸爸將我拉起來推倒在床上,我很驚訝,爸爸用棉被蓋住我的頭,之後把我的褲子脫掉,然後便對我性侵害,我問他「你在幹嘛」,但他說沒有,結束後爸爸叫我去把下面洗一洗,之後爸爸對我做出同樣性侵害時,有叫我不要惹事情,我認為就是叫我不要把事情說出去,最後1次是在今年(按:
100年)7月,爸爸每一次都會用棉被蓋住我的頭,爸爸對我性侵害除了在我房間還有在他的房間,每次都是只有我們兩人在家,每個月都會有至少1次,今年的5至7月份被性侵3至4次,除了爸爸對我性侵害外,我沒有與其他男生發生過性交行為,每次性侵害都是在晚上,二姊要上課,媽媽要上班,是因為我時常請假,老師追問這件事,我才在10月
4日告訴老師的等語綦詳(警一卷第14至16、18頁)。
㈢而甲○雖為被害人,然其與被告係父女之親,其於前開偵訊時就讀國中二年級,已可明辨其指控自己之父性侵害為極其嚴重之事,且案件必然會經通報而開始偵查程序,如調查後,證實被告確有加害之事實,則被告將面臨重刑,自己家中之經濟、生活皆會受影響,甲○之指述亦會影響其家中其他成員之關係,且此種家內性侵害案件,更會使外人對於該家庭有較負面之評價,此有證人甲○證稱:我知道我爸爸對我做的事情的意義後,沒有想要把這些事情告訴別人,因為我怕我媽媽會受不了,也怕告訴老師會通報警察,媽媽也會受不了,我不希望爸爸被關等語可參(警一卷第17、19頁),本件係因甲○在100年7月底時,因害怕再度被害,向二姊即丁女求助,丙母方知悉此事,惟亦未見丙母報警或有其他積極之處理,甲○因長期受此壓力,才於100年10月初在導師林00之引導下說出,而經校方通報,此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今年(按:100年)7月告訴媽媽本案後,爸爸就住在公司,我跟阿姨住...我是今年7月底告訴我二姊這件事,因為二姊當時要出門,我又要跟爸爸單獨在家,我希望二姊不要出門,就把遭到父親性侵害的事情告訴二姊,二姊後來就出門找媽媽回來,當天晚上二姊告訴媽媽這件事等語可參(警一卷第13、14、17頁),證人即甲○國中二年級之導師林00亦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0月3日甲○早上沒有來,我打電話問甲○原因,我聽她的口氣不太有精神,她經常請病假及事假,我很想瞭解原因,她一開始在電話中推辭,...後來變得口氣不好,她說你一直問一直問可以幫我什麼,我就跟媽媽聯絡說這小孩的事,媽媽的反應卻很冷淡,隔天甲○早上有來學校趴在桌上睡覺,我問她怎麼了,她也不說,我利用下課時間找她來辦公室問她請假及電話語氣不好的原因,她說心情不好,原因也沒有交代清楚,後來她在我的引導及追問下就慢慢回答,我問她是否是家裡的事,她說是,我就用我接觸過的可能讓小孩心情不好的家庭原因問她,我問她是否是父母吵架或是被父母打,她都說不是,只說父親以前會打媽媽,我就再繼續追問父親打媽媽的事,我問完之後,甲○都有回答,她就有說「你不要問了,如果你知道一定會跟輔導處講」,她的回答讓我覺得很奇怪,我問她是否是媽媽打你,她說不會,我就問是不是爸爸,她又不講話,情緒轉變,我就問是不是爸爸打你,她說「才不只這樣」,我就繼續追問,於是她開始哭,並說「可不可以不要問了,這是我這一輩子的痛」,我追問她,她沒有很直接了當的回答我,後來我用引導方式問,她說就「那個」,我想說該不會是性侵,她說爸爸在沒有人在的時候就會摸她、碰她,我聽到就問她是不是爸爸有對你做什麼,她說「老師就是像你想的那樣」,她說是被爸爸性侵,從她小五、小六只要喝完酒就會對她這樣,最近一次是100年暑假,她說媽媽與姊姊都知道,但是媽媽不想讓事情曝光,只是消極的處理,我在進輔導室的半路問她有沒有騙我,她說「為何要騙你,這又不是多光榮的事」,我說如果騙我就是欺騙師長,違反校規,她說沒有,後來我就通報等語明確(偵卷第33頁),足認證人甲○始終不願指控自己之父親加害之事實,係因長期承受極大壓力及恐懼,在家中又得不到援助,方會在清楚事情之利害關係之情形下,向林00老師吐實而尋求幫助。
㈣再者,甲○於將受害之事告知林00老師外,尚曾將被害之事告訴其同學張0(代號0000-000000D,真實姓名詳對照表)、友人毛00(姓名詳卷)、當時男友李00之母何00(真實姓名均詳對照表)等人,此有證人張0於警詢中證稱:甲○在今年(按:100年)8月某一天在和我用即時通聯絡打字時告訴我她遭其父親性侵得逞之事,內容大約是說:「我被我爸爸性侵害」,我就回應她「真的嗎?」她就說「真的」,但是除了說性侵害,沒有描述細節和內容,我問她「報案沒」,她說「沒有」,後來她就說「不要再談這件事了」,9月18日她有告訴我她蹺家了,原因是她媽媽不處理她被她爸爸性侵之事,她有告訴我不要說出她遭性侵害之事等語可證(警一卷第21、22頁),復有證人張0提出其與甲○於100年8月14日、100年9月18日之即時通通訊內容可佐,證人何00亦證稱:甲○有到我家找我兒子,我兒子還沒放學,我先跟她聊天,她說她要離開高雄去北部,我問她為什麼,她叫我不要管那麼多,也不要問她為什麼要去北部,當天她有講到她被她的姊姊打,原因是姊姊希望她不要告爸爸,她說她被爸爸強暴了,但是沒有交代強暴的細節,一直叫我不要管那麼多,當天我相信她說的事情是真的,因為她不想說,所以我就沒有再追問下去(警二卷第2頁),核與證人毛00證稱;我曾經打113保護專線陳述甲○遭受性侵的事,是我跟甲○聊天時發現她不願意提及過去的事及她家庭的事,後來我一直慢慢跟她聊,她才一點一滴說出來,她告訴我她被她父親性侵有一段期間,期間斷斷續續,大部分都在家裡,她沒有具體地講她父親是用何方式性侵她,就我所知她母親應該是知道這件事,但她家裡給我的感覺是都不支持甲○去告她父親,甲○講遭到父親性侵時,我沒有聽到她哭泣,但是她越講語氣就越低落聲音就越小,甲○跟我講她父親的事以後,她都不叫他爸爸,都直接叫他畜牲,之前還沒有報113時,甲○說她回到家都不會在客廳,都躲在房間鎖起來等語(偵卷第56至59頁)相符。如甲○並未受到性侵害,實無可能在不同之時機,分別向自己之友人、同學之母等人談及受害之事。
㈤更有甚者,甲○於100年10月4日前,即有出勤狀況特殊、與家人相處態度不自然等情形,此有證人林00於偵查中證稱:甲○從100年9月中就陸續曠課,有時是早上來,中午就臨時請假說要回家,她一開始是說身體不舒服,但是頻率很高,又沒看醫生,後來我與甲○越來越熟,甲○喜歡來找我聊天,她有透露她心情不好,但是也沒有講原因,她有時早上來上課,下午就請假,而且是用事假,她說是因為趕著在她爸下班之前回家拿東西,她只跟我說讓她請假回家,因為真的很重要,有一次我放學處理班務沒有準時下班,她其中一個姊姊就來說要接她放學,我說是否可以等一下,她姊姊就堅持,而且語氣不好,我就說是否可以讓我瞭解一下原因,我問姊姊,姊姊還是不說,還眼光泛淚,還說有的家庭總是會有一些事,我問有無需要幫忙,姊姊說不是隨便一個人就可以幫忙。有一次甲○沒有按校規使用手機,我就拿過來保管,甲○就一直哭,我驚嚇到,因為從來沒有小孩被我保管手機會一直哭,我想瞭解為何她一直要用手機,她說怕爸爸找不到她,後來我為了手機的事情聯絡媽媽,順便問媽媽希望以後不要讓小孩帶手機來學校,我就問媽媽是否爸爸會一直找小孩,並說甲○的情緒激動的情形,我向媽媽提議是否由我跟爸爸溝通,媽媽就反應很大說不要,然後她們母女對看一眼,看起來很害怕,很堅決的拒絕說毋需跟爸爸聯絡(偵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可憑,甲○之學生訓導紀錄表亦有林00老師記載100年9月11日時甲○表示欲請病假,老師欲與母親聯絡卻遭甲○拒絕;100年9月27日時甲○之行動電話遭林00暫代保管,甲○表示害怕沒行動電話,父親找不到自己會責罵,林00表示可與父親解釋原委,遭甲○及丙母強烈拒絕;100年10月3日,林00老師聯絡丙母,欲告知甲○時常自行請假之事,丙母卻反應冷淡等內容,並有甲○於國中一年級上學期曾請病假16節,下學期曾請病假23節、事假9節,二年級上學期迄100年10月3日止曠課46節之個人缺曠明細可佐。以前述甲○於100年9月間會刻意請假提早返家拿東西、需由丁女接其放學、害怕被告找不到自己,以及丙母、丁女對於與被告溝通均懷有極大恐懼等情節,堪信證人甲○前開所述:100年7月間時已將被害之事告知二姊,由二姊告知媽媽,之後二姊和我就住到阿姨家乙節確屬實在。而甲○、丁女本與被告、丙母同住,如非有特殊事故,丙母實無理由另行安排未成年之女兒甲○、丁女搬出家中。
㈥另對照甲○前開驗傷診斷結果,其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之傷勢,亦與證人甲○證稱曾多次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相符;被告經測謊,對於測謊鑑定過程中詢問「有關本案,你的陰莖有沒有插入被害人(直稱姓名)的陰道內?」,被告雖回答「沒有」,然經比對研判,認被告對該問題呈不實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書1份可證(偵卷第23至25頁)。綜合以上各個證據,證人甲○已能明辨指控自己父親性侵害之嚴重性,猶於偵查中指證被告犯行歷歷,其於100年7月中即經安排搬出家中,並曾向其友人或周遭較親近之人透露此事,又有與家人互動不自然、出勤狀況特殊之情形,甲○於100年10月4日向林00老師告知受害情形時,情緒低落、無助,更足認甲○所言非虛,且其所述情節,亦與驗傷結果及被告之測謊結果核無矛盾,足認被告確有對甲○強制性交之犯行無訛。
㈦證人甲○雖自100年12月8日偵訊起翻異前詞,改於該次偵訊中證稱:之前說遭到父親性侵害之事不實在,我跟張0開個玩笑,說我也遭受到家人的性侵害,後來張0去跟其他男同學說,100年10月3日老師打電話來問我,我覺得很煩就在電話中嗆老師,老師就說要記我一個大過,隔天到學校,老師要我寫悔過書,我又嗆老師,老師說又要記我一大過,先前的過錯也要記小過或警告,於我為了要擋大過之類的處罰,就在10月4日跟老師說遭受到父親性侵...我之前陳述時會哭是因為發現這個事情鬧得太嚴重,我看書看太多了,真的沒有遭受性侵害,...我利用說父親對我性侵而離開這個家庭,我之所以作警詢筆錄就是想要自由(偵卷第3至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學校老師一直要記過,剛好有朋友有被性侵的事情,所以才會把被性侵這件事情拿來當擋箭牌,老師就會去追爸爸法律的事情,就會沒有心去記我過,我先跟朋友張0講,這樣她才可以幫我跟老師講,我在100年10月4日的前兩個月就已經做好防備了,我跟毛0
0、李00講我被爸爸性侵的事,是這樣老師求證比較容易相信,不然她一直要記過,我驗傷報告的傷是跟李00發生關係才會這樣云云(院二卷第59、62至64頁)。然林00係甲○升上國中二年級後之新導師,縱加計暑期輔導期間,甲○與林00相處之時間至100年8月中旬時亦不過1個多月,甲○自無可能早在100年8月中旬,即事先為林00之後欲記過之情形佈局而向其友人謊稱遭性侵害之事。況甲○並未直接向李00講述自己遭侵害之事,李00係因張0告知,方得知此事,此有證人李0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甲○的朋友跟我說甲○跟我分手是另有隱情,就是甲○被她爸爸性侵,甲○應該沒有主動跟我談到她被父親性侵的事情,我第一次得知甲○被父親性侵的事情是張0告訴我的等語可參(院二卷第89、90頁),與證人甲○所言告知李00以留作伏筆之情不符,且證人張0於100年8月已搬至臺北居住(參警一卷第22頁證人張0證述),證人毛00為甲○之網友,檢察官係因社工0000-000000E提及,方調取113保護專線錄音,而循線傳訊毛00作證,均非身為導師之林00確認甲○所言是否實在時容易查證之對象,且依前開證人林00之證述,證人甲○於100年10月4日當天,本亦即不願談論及遭父親侵害之話題,經林00詢問是否為父母不和或遭父母毆打,甲○均否認,後方在林00之引導及鼓勵,被動說出自己被害之情形,如甲○果於100年8月中即預想之後面臨處罰時之情境而先放出自己受害之風聲,其於100年10月
4日林00老師詢問甲○之時,自會處心積慮誘導林00追問原因,甚至可能於100年10月3日即在電話中將其杜撰之被害情節說出以逃避責罵,甲○卻於100年10月3日反問林00「你一直問一直問可以幫我什麼」,於100年10月4日請林00不要再問,並稱「如果你知道一定會跟輔導處講」,並哭著稱「可不可以不要問,這是我一輩子的痛」,益證證人甲○向林00所述被害之事,係因甲○已無法忍受乙父之犯行及其他家人消極之處理,絕非如甲○所稱欲脫免責罰。況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問:你為何不是用你爸爸會打你、打你媽媽的理由,而是要謊稱這樣不光榮的事情?)因為當時真的想不到什麼辦法」、「(問:當時有怎麼樣的急迫性?)因為當時已經是兩支大過、三支警告、兩支小過要記出去」(院二卷第71頁),然依甲○之學生訓導紀錄表,甲○於1年級上學期共有嘉獎12次,下學期共有嘉獎5次,然其1、2年級均無任何懲罰之紀錄,顯與證人甲○上開所稱亟欲思索任何可以免於被記過藉口之急迫性不合。至甲○所稱曾與李00發生性行為部分,亦與證人李00到院證稱:我沒有與甲○發生過性行為等語不符(院二卷第90頁),益稽證人甲○於嗣後係為迴護被告而翻異其詞。
㈧況甲○就翻異前詞之原因雖稱係因躲避大過而向林00說謊,嗣後因發覺事態嚴重,方會於100年12月8日偵查中變更證述。然檢察官原本係欲於100年10月5日訊問甲○,因當日甲○與其二姊電話聯絡,二姊在電話中責罵甲○,致甲○情緒失控,無法製作筆錄,此有證人0000-000000E於偵查中證稱:在100年10月5日上午10點帶甲○到婦幼隊要作筆錄,甲○表示要打電話給二姊,在通話時,我聽到對方在電話很大聲的斥責甲○,甲○一直哭,後來我就想辦法把電話中斷,不讓甲○再跟二姊對話下去,後來甲○就情緒失控,說不要做筆錄,後來我們督導跟我及甲○一起會談約3小時,甲○才有被說動願意作警詢筆錄等語可參(偵卷第43頁反面),是甲○於100年10月6日接受偵訊時,已知其家人對於自己指控父親犯行之反應甚是激烈,且林00老師依法通報前,亦與甲○確認再三,已如前述,更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等到去警局做筆錄時,我才知道事情很嚴重...我在警詢及偵訊時會哭是因為後來發現這個事情鬧得太嚴重了云云(偵卷第3、4頁)矛盾。而甲○係於接受安置之後,認為與其期待有落差而逃離安置機構,該段時間內有與家人聯繫而由家人接濟,後即變更說詞,此經證人甲○證稱:我有逃離安置機構,因為待不住...我逃離安置機構期間有回家(偵卷第3至5頁),及證人0000-000000E證稱:100年10月22日甲○逃跑,因為她都說她想要媽媽租房子跟媽媽姊姊一起住,但甲○被安置的期間,她媽媽也沒有特別積極來帶甲○離開,也沒有說要搬出去住,逃跑後甲○有打電話給家人,家人建議她去屏東大姊婆婆家,一直到12月3日才被我們在高雄市前鎮區的網咖找到,找到甲○後,才知道甲○都是由家人安排待在附近鄰居家,並告訴甲○不可以回家,不然會被警察抓,甲○被找到後,才改口說不是被性侵,當時甲○家人還說如果這樣子甲○有偽證罪的話,家人也會陪她上少年法院等語(偵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堪信甲○係因不願安置於安置機構,且受其家人之影響,方會改口包庇其父。
㈨又甲○於102年5月27日接受精神鑑定時,雖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認其未產生性侵相關焦慮症狀,亦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院二卷第27頁),惟依該鑑定報告書可知,該次鑑定所採用之方法,除以 魏氏 兒童智力量表為智力測驗外,分別為行為觀察、晤談及自陳式量表,甲○既於
100年12月間已翻異其證詞,自無可能於102年5月由丙母陪同接受心理衡鑑時透露其有因受性侵害而焦慮或有其他狀況;該鑑定結果所根據之 阿肯巴克 兒童行為檢核表係由丙母作答,而甲○之家人對於甲○提告之事,本甚是反對,此有前開證人張0、毛00之證述可參,且警方前傳訊丙母時,丙母即以認為沒有必要、認為被害人亂講說出去名聲不好云云,拒絕到場說明(參偵卷第10頁),足認丙母對於此事應如何處理有既定之立場,當無從認丙母確實有依其所觀察到之狀況作答或反映。從而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並非根據充足、正確之資訊所得,自無從依該鑑定報告書認定甲○並未遭受侵害。
㈩又證人丙母雖證稱:沒有100年7月間甲○將受害的事告訴丁女、丁女趕快找我回家的事情,我有問過甲○,甲○說沒有性侵這件事,她說她不想要在這個家,也想要離開學校,甲○有跟我說過她想要轉學云云(偵卷第9頁)。查證人丙母極不樂見其夫即被告侵害自己女兒之事為外人所知,更不願此事進入司法程序,此有證人林00、毛00、張0之證述可佐,而已詳述如前,且證人丙母於偵訊中證稱:我今年過年後上班,時間是在晚上,之前沒有上晚班云云(偵卷第
9頁),更與被告自承:丙母於99年7月至100年7月間上班自晚餐時間至晚間10、11點等情矛盾,證人丙母確實有極力為被告撇清犯嫌之事實至明,自難遽以證人丙母所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對甲○強制性交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至檢察官聲請詰問證人林00及對甲○進行測謊部分,查證人林00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就其所經歷之事證述明確,另就證人甲○部分,其為本案被害人,其出面指認自己父親之犯行,所需經歷之痛苦矛盾,不言可喻,其嗣後否認自己先前不利被告之證詞,應亦經歷相當之掙扎。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確,實無必要再對甲○進行測謊,而致甲○再次陷於兩難之中,故認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
㈠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利用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因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或陷入行為人有心作偽仿冒所形成有婚姻關係之錯誤資訊者,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分別於第
227條、第228條及第229條有明文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如行為人已對被害人施以強制力,而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與被害人性交,則縱被害人未滿16歲,或被害人受有行為人之監督、扶助、照護等,亦應論以刑法第221條或第222條之罪。查甲○未滿14歲,與被告為父女關係,以人倫之常,及佐以甲○遭被告性侵後,都稱呼被告為「畜牲」(偵卷第59頁),甲○殆無可能出於自己之意願與被告性交,且被告係以強行將甲○推倒於床、以棉被蓋住甲○頭部等方式壓制甲○反抗之可能,其手段已屬強暴之方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共13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及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容有未恰,惟因以上三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甲○為父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妨害性自主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該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被告行為後,僅為法律名稱及條號之調整)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與甲○為父女,被告明知甲○於99、100年間年僅12、13歲,正處於人格發展關鍵之青春期,竟罔顧人倫,僅為逞一己之私欲,而以將甲○推倒在床、強行脫去甲○褲子及蓋住甲○頭部之強暴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共13次,前後期間長達1年,其行為不僅嚴重戕害甲○之身心健全,破壞甲○對於人性之信賴,更可能影響甲○日後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之難易,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致甲○需更改證詞及在心理衡鑑中做出自己對性行為態度無所謂、交友複雜、性關係混亂等自貶之描述,而扭曲自己之認知迴護被告,被告犯後之態度無異二度加害於甲○,且被告復屢次向內政部兒童局、內政部、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內政部警政署等陳情,甚至於本院102年9月12日審判程序中稱「今天開這個庭,檢察官你今天是為了社會局所開,來針對我這個家庭?還是怎麼樣?」,而營造自己方為受迫害之被害人之氛圍,更係再次在甲○面前做出最不良之示範,另考量甲○本身不願被告入監,及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臺鐵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26000元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約1個月、被害法益相同,暨被告之年齡、受矯治之必要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然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得否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並無變更,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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