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0號原告 詹敏佑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被告 詹麗花
詹麗珠 詹玉霞 詹益堂 詹正芬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益和 被告 詹正利
詹雅婷 詹雅淇 詹益華 詹益瑞 詹益智 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益郎 被告 詹益誠
詹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與被告詹益智、詹玉霞、詹麗花、詹麗珠、詹益誠、詹益和、詹正利、詹雅婷、詹雅淇、詹益華、詹正芬、詹益堂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3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10地號、面積13.92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告與被告詹益智、詹玉霞、詹麗花、詹麗珠、詹益和、詹益堂、詹麗娟、詹益郎、詹益瑞共有坐落同段124地號、面積58.05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0.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詹益智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L部分面積5.42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詹玉霞、詹麗花、詹麗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K部分面積2.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3.44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J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詹益誠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4.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詹益和、詹正利、
詹雅婷、詹雅淇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6.27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G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詹益華取得。
㈦編號H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詹正芬取得。㈧編號I部分面積2.83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N部分面積7.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詹益堂取得。
㈨編號M部分面積6.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詹麗娟取得。
㈩編號O部分面積7.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詹益和取得。
編號P部分面積8.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詹益郎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22.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詹益瑞取得。
二、被告詹玉霞、詹麗花、詹麗珠、詹益誠、詹益和、詹正利、詹雅婷、詹雅淇、詹益華、詹正芬、詹益堂、詹麗娟、詹益郎、詹益瑞應分別提出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詹益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109、110、124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分別為原告與部分被告所共有,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7項等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又各共有人所有雲林縣崙背鄉面前厝段112、112-1~112-5、111、111-1~111-4、125、125-1~125-5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2~125-5土地)因前方與道路間,遭系爭3筆土地阻隔,致無法與道路相毗鄰,故本件分割方案以各共有人所有系爭112~125-5土地面寬為基準,將系爭3筆土地細分與兩造所有之系爭112~125-5土地連接,使該等土地與道路相連接以利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故請求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至於分配面積與持分面積有落差之部分,則以系爭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找補之標準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詹益和、詹正芬、詹正利、詹雅婷、詹雅淇、詹益郎、
詹益華、詹益瑞、詹益智、詹益堂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方案等語。
㈡被告詹麗花、詹麗珠、詹玉霞、詹益誠、詹麗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分別為其與部分被告所共有,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有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89至103頁、第113至1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詹麗花、詹麗珠、詹玉霞、詹益誠、詹麗娟未於調解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足認兩造無法以協議之方式為分割。另系爭3筆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判決分割系爭3筆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3筆土地均為雲林縣崙背鄉都市計畫土地之住宅區用地,由北往南依序為系爭109土地、系爭110土地及系爭124土地,其中系爭109、110土地相毗鄰,呈大致南北走向之狹長地形,由北往南逐漸放寬,但南側最寬不到1公尺,東側則毗鄰同段107、108地號土地之8公尺寬計畫道路用地,惟該道路尚未開通,另系爭3筆土地上部分有建物坐落、部分為空地、部分為稻田,南側臨接中山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雲林縣崙背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為佐(見本案卷第177至181頁、第213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之地圖及空照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17至237頁)。本院參酌系爭3筆土地西側毗鄰之土地即同段112地號土地為被告詹益智所有;同段112-1、125地號土地為被告詹玉霞、詹麗珠、詹麗花所共有;同段112-2、111-4、111-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112-3、111-3地號土地為被告詹益誠所有;同段112-4地號土地為被告詹益和、詹正利、詹雅婷、詹雅淇所共有;同段111、112-5地號土地為被告詹益華所有;同段111-1地號土地為被告詹正芬所有;同段111-2、125-2地號土地為被告詹益堂所有;同段125-1地號土地為被告詹麗娟所有;同段125-3地號土地為被告詹益和所有;同段125-4地號土地為 温玉美 所有;同段125-5地號土地為被告詹益瑞所有,有原告提出該等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案卷第119至145頁、第163至175頁),除同段125-4地號土地為被告詹益郎之配偶温玉美所有外,該等土地均為本件共有人所有,且該等土地除同段125-5地號土地是由南側之中山路對外通行外,其餘土地日後均由東側之計畫道路對外通行,故為避免日後該等西側相毗鄰之土地或其上建物之通行、使用受阻,自宜將系爭3筆土地依西側相毗鄰之土地區塊,分別分配予該等共有人及共有人温玉美之配偶即被告詹益郎取得,而原告亦主張如此分割方案,並為被告詹益和、詹正芬、詹正利、詹雅婷、詹雅淇、詹益郎、詹益華、詹益瑞、詹益智、詹益堂所同意,及經本院將附圖送達被告詹麗花、詹麗珠、詹玉霞、詹益誠、詹麗娟等人,其等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應認其等並不爭執,故本院認為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最能兼顧系爭3筆土地之性質、整體利用價值、共有人之整體利益及主觀意願等情狀,應為最妥適、公平之分割方式。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3筆土地如採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則兩造於各筆土地之權利面積與分配面積,有多分及少分之情形(詳見附表四所示),原告就此主張兩者增減之土地面積以系爭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標準計算相互找補之金額,已經被告詹益和、詹正芬、詹正利、詹雅婷、詹雅淇、詹益郎、詹益華、詹益瑞、詹益智、詹益堂等人均表示同意,且經本院送達111年6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內載有原告主張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找補之金額)於被告詹麗花、詹麗珠、詹玉霞、詹益誠、詹麗娟等人,其等亦未就此找補金額之標準表示反對或任何意見,亦可認為無意見,是本院認為兩造上開關於系爭3筆土地面積增減之找補標準意見,應屬可採。經就系爭3筆土地兩造於分割前後之面積增減,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出土地價值之增減再加總計算後(詳見附表五),被告詹玉霞、詹麗花、詹麗珠、詹益誠、詹益和、詹正利、詹雅婷、詹雅淇、詹益華、詹正芬、詹益堂、詹麗娟、詹益郎、詹益瑞應分別提出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詹益智,故關於系爭3筆土地之相互補償金額部分,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之利害關係,應以兩造應有部分價值(即權利面積×公告現值)之比例負擔,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可芯附表一:系爭3筆土地分割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面積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面積單位:㎡)編號共有人系爭109土地系爭110土地系爭124土地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面積1詹益智1/200.871/200.701/202.90500/100002詹玉霞1/300.581/300.461/301.93333/100003詹麗花1/600.291/600.231/600.97167/100004詹麗珠1/600.291/600.231/600.97167/100005詹敏佑32/609.2332/607.4332/6030.965333/100006詹益誠1/101.731/101.39無無278/100007詹益和1/400.431/400.351/105.81792/100008詹正利1/400.431/400.35無無70/100009詹雅婷1/800.221/800.17無無35/1000010詹雅淇1/800.221/800.17無無35/1000011詹益華1/101.731/101.39無無278/1000012詹正芬1/400.431/400.35無無70/1000013詹益堂1/200.861/200.701/202.9500/1000014詹麗娟無無無無1/105.81722/1000015詹益郎無無無無2/502.32288/1000016詹益瑞無無無無3/503.48432/10000合計1/117.311/113.921/158.051/1附表二:分割後獲分配區塊及面積(面積單位:㎡)編號共有人分配區塊分配面積分配總面積1詹益智A0.700.702詹玉霞B(與他人共有)0.603.30L(與他人共有)2.703詹麗花B(與他人共有)0.311.67L(與他人共有)1.364詹麗珠B(與他人共有)0.311.67L(與他人共有)1.365詹敏佑C0.843.80K2.966詹益誠D3.446.44J3.007詹益和E(與他人共有)1.219.03O7.828詹正利E(與他人共有)1.511.519詹雅婷E(與他人共有)0.910.9110詹雅淇E(與他人共有)1.211.2111詹益華F6.278.75G2.4812詹正芬H2.652.6513詹益堂I2.8310.10N7.2714詹麗娟M6.726.7215詹益郎P8.378.3716詹益瑞Q22.4522.45合計89.2889.28附表三:分割後保持共有之區塊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區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區塊面積(㎡)B詹玉霞1/21.22詹麗花1/4詹麗珠1/4E詹益和1/44.84詹正利5/16詹雅婷3/16詹雅淇1/4L詹玉霞1/25.42詹麗花1/4詹麗珠1/4附表四:分割前後面積增減表(單位:㎡)編號共有人系爭109土地系爭110土地系爭124土地權利面積分配面積面積增減權利面積分配面積面積增減權利面積分配面積面積增減1詹益智0.870.70-0.170.700-0.702.90-2.902詹玉霞0.580.600.020.460-0.461.932.700.773詹麗花0.290.310.020.230-0.230.971.360.394詹麗珠0.290.310.020.230-0.230.971.360.395詹敏佑9.230.84-8.397.432.96-4.4730.960-30.966詹益誠1.733.441.711.393.001.61無無無7詹益和0.431.210.780.350-0.355.817.822.018詹正利0.431.511.080.350-0.35無無無9詹雅婷0.220.910.690.170-0.17無無無10詹雅淇0.221.210.990.170-0.17無無無11詹益華1.736.274.541.392.481.09無無無12詹正芬0.430-0.430.352.652.30無無無13詹益堂0.860-0.860.702.832.132.907.274.3714詹麗娟無無無無無無5.816.720.9115詹益郎無無無無無無2.328.376.0516詹益瑞無無無無無無3.4822.4518.97合計17.3117.31013.9213.92058.0558.050附表五:分割前後價值增減表(面積單位:㎡、價值單位:元)邊號共有人系爭109土地系爭110土地系爭124土地價值總增減面積增減價值增減面積增減價值增減面積增減價值增減1詹益智-0.17-1,870-0.70-7,700-2.90-44,425-53,9952詹玉霞0.02220-0.46-5,0600.7711,7966,9563詹麗花0.02220-0.23-2,5300.395,9743,6644詹麗珠0.02220-0.23-2,5300.395,9743,6645詹敏佑-8.39-92,290-4.47-49,170-30.96-474,276-615,7366詹益誠1.7118,8101.6117,710無無36,5207詹益和0.788,580-0.35-3,8502.0130,79135,5218詹正利1.0811,880-0.35-3,850無無8,0309詹雅婷0.697,590-0.17-1,870無無5,72010詹雅淇0.9910,890-0.17-1,870無無9,02011詹益華4.5449,9401.0911,990無無61,93012詹正芬-0.43-4,7302.3025,300無無20,57013詹益堂-0.86-9,4602.1323,4304.3766,94480,91414詹麗娟無無無無0.9113,94013,94015詹益郎無無無無6.0592,68092,68016詹益瑞無無無無18.97290,602290,602合計0000000註:價值增減為面積增減之數值乘上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系爭109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1,000元/平方公尺、系爭110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1,000元/平方公尺、系爭124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5,319元/平方公尺)附表六:找補表(單位:元)\受補償人\應補償人\詹益智詹敏佑應補償金合計詹玉霞3,4783,4786,956詹麗花1,8321,8323,664詹麗珠1,8321,8323,664詹益誠4,00032,52036,520詹益和4,00031,52135,521詹正利4,0154,0158,030詹雅婷2,8602,8605,720詹雅淇4,5104,5109,020詹益華4,00057,93061,930詹正芬4,00016,57020,570詹益堂4,00076,91480,914詹麗娟4,0009,94013,940詹益郎4,00088,68092,680詹益瑞7,468283,134290,602受補償金合計53,995615,736669,731